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肉孜买买提_巴热、亚尔买买提_吐逊买买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肉某某某提•巴热,亚某某某提•吐逊买买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肉某某某提•巴热,托运工,家住阿图什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李文斌,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亚某某某提•吐逊买买提,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维吾尔族,高中文化,托运工,家住阿图什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许建能,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肉某某某提•巴热、亚某某某提•吐逊买买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同年6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7月1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月25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肉某某某提•巴热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文斌、被告人亚某某某提•吐逊买买提及其指定辩护人许建能、翻译人员阿依努尔•玉努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肉某某某提•巴热、亚某某某提•吐逊买买提在慈溪市胜山镇政府附近路上,为争抢托运生意,而与艾克帕尔艾力•依马木等人发生争执,后二被告人与艾克帕尔艾力•依马木进行互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肉某某某提•巴热持刀将艾克帕尔艾力•依马木刺伤。经法医学鉴定,艾克帕尔艾力•依马木外伤致右侧气胸,行胸腔闭式引流术,此伤构成轻伤。被告人肉某某某提•巴热、亚某某某提•吐逊买买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通过其亲属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肉某某某提•巴热、亚某某某提•吐逊买买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艾克帕尔艾力•依马木的陈述、证人阿布都沙拉木•海肉拉、亚克亚•艾达尔、沙木沙克阿吉•赛来依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病历资料、预缴款凭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肉某某某提•巴热、亚某某某提•吐逊买买提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肉某某某提•巴热、亚某某某提•吐逊买买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赔偿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李文斌、许建能分别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肉某某某提•巴热、亚某某某提•吐逊买买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匕首一把,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肉某某某提•巴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亚某某某提•吐逊买买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三、供犯罪所用的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杨  自  力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