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应威力与张焕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威力,张焕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491号原告:应威力,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被告:张焕良,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应威力为与被告张焕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威力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张焕良因办厂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碍于朋友情面于2010年6月20日出借5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7月10日,被告再次来原告处,称资金短缺要求借款20000元,收到款项后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年初,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被告借故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焕良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0元确属事实。2011年春节前,原告前来催讨,因被告无钱归还,其要求被告老婆张娜儿出具一份20000元的欠条。该20000元其实是在被告向原告所借的70000元内的,张娜儿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要求原告归还该份借条。两次借款,款项交付时被告仅分别收到46000元、18000元,利息已先行扣除。被告愿意归还借款,但现无归还的经济能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7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合计7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焕良对原告提供的2份借条均无异议。被告张焕良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0日被告张焕良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应威力借款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同年7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亦出具借条1份。两笔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未作书面约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焕良即时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交付时原告已先行扣除利息,其仅收到借款46000元及18000元,但其该项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张焕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应威力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本院依法收取775元,由被告张焕良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玲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