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祥与徐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804号原告王祥。被告徐平。原告王祥诉被告徐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祥诉称:2011年7月26日,案外人林民军由被告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利息损失等内容。嗣后,林民军及被告均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平未作答辩。原告王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转账交易凭证(打印件)各1份,欲证实林民军由被告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平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人林民军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祥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徐平负担。王祥同意徐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燕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