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被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被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被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八百元,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李家庄,翻墙进入该住户院内,在屋中盗窃仿苹果手机一部及戒指一枚。被告人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案发现场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庆松审 判 员 刘丽群代理审判员 郑赵靖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