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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74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5月31日被行政拘留六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盗窃于2007年5月24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作出(2012)温苍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546号后门附近,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价值2810元的以人牌电动车一辆后逃走。现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章某、王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物价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要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若荪审判员  丁竞舟审判员  袁骁乐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小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