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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郯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洪维新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维新,沈张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郯民初字第2707号原告洪维新,男,1975年1月11日生,汉族,郯城县。被告沈张炎,男,1962年3月20日生,汉族,浙江省上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洪维新诉被告沈张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洪维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沈张炎所有的位于浙江省上虞市沥海镇华平村华阳806号的房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洪维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沈张炎所有的位于浙江省上虞市沥海镇华平村华阳806号的房屋一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佟晓赋审判员  樊纪中审判员  刘国政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