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陈晓林与何江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林,何江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陈晓林,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友艳,女,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何江涛,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江海(被告何江涛弟弟),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责人吴存章,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武,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林与被告何江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林及委托代理人付友艳、被告何江涛的委托代理人何江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林诉称,2011年11月26日,司机刘玉宝驾驶原告的冀B×××××/冀B×××××号半挂车与王艳青驾驶的被告何江涛的冀B×××××/冀B×××××号半挂车在唐承高速引道交叉口路段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司机刘玉宝及车上乘员倪宝利、对方车司机王艳青及车上乘员王树超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王艳青与刘玉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树超、倪宝利无责任。原告车辆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鉴定中心认证损失为143155元,开支拆解费2340元、认证费3860元、施救费8400元、吊装费6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177.50元,其中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9-2)第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冀B×××××号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冀B×××××号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冀B×××××号半挂车保险单复印件、刘玉宝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该车所有人、保险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2)第006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冀B×××××/冀B×××××号半挂车损失为143155元。3、施救费、认证费、吊装施救费、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以上费用。被告何江涛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何江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辩称,价格认证中心评定的车损数额过高,保险公司认为车损有一部分应当修理修复的部件,认证中心做了更换处理,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要求以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作为最终结论。价格认证中心作的鉴定结论只是理论上的损失,并不代表原告已经发生的、受到的实际损失,所以原告应当提供汽车修理厂的修车增值税发票,如果不能提供增值税发票,损失总额应扣除17%的增值税数额。拆解费、认证费以及吊装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8400元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原告2、3二被告有异议,其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原告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3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拆解费、施救费、吊装施救费、认证费支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6日0时许,王艳青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唐承高速引道交叉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由唐承高速下来的刘玉宝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艳青及车上乘员王树超、刘玉宝及车上乘员倪宝利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9-2】第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艳青与刘玉宝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刘玉宝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是原告陈晓林,王艳青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是被告何江涛,王艳青系其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执行职务行为。2011年12月27日,原告车辆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2)第006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损失为143155元,支出认证费3860元。原告车辆因事故支出拆解费2340元、施救费8400元、吊装施救费600元。被告何江涛为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王艳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50%赔偿责任。王艳青系被告何江涛雇佣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损失,应由雇主何江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车损143155元、认证费3860元、拆解费2340元、施救费8400元、吊装施救费600元,合计158355元。因被告何江涛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因此,原告损失首先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154355元(158355-4000),由被告何江涛赔偿50%计7717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何江涛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认证结论有失公正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晓林各项交通事故损失81177.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何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