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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马银良、吕武明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银良,吕武明,秦综坪,应甫定,王敏,彭跃国,左明远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银良,绰号“老马”,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赤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赤壁市车埠镇车埠村*组**号。2010年3月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寅,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武明,又名吕明,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瓮安县银盏乡大房村大房组。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袁芳,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综坪,曾用名秦刚,绰号“刚刚”,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瓮安县平定营镇平定营村陈家院组。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惠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应甫定,绰号“阿定”,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九龙湖村横溪墙头**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敏,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赤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赤壁市车埠镇梅湖村*组**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彭跃国,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瓮安县银盏乡珠藏坝村农场组。2006年9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左明远,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云星村洞*组**号附**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银良、吕武明、秦综坪、应甫定、王敏、彭跃国、左明远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银良及其辩护人张寅、被告人吕武明及其辩护人袁芳、被告人秦综坪及其辩护人李惠芳、被告人应甫定、王敏、彭跃国、左明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马银良、吕武明、秦综坪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镇海区骆驼街道金东村东盛操场内开设赌场,并由被告人应甫定、王敏、彭跃国、左明远等人为赌场做“折角”、抽头等,招引江利亚、叶茂兴、余月芬、顾玉莲等人进行赌博,共非法抽头获利7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马银良、吕武明、应甫定于2011年10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秦综坪于2011年10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敏于2011年12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人江利亚、叶茂兴、余月芬、顾玉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银良、吕武明、秦综坪、应甫定、王敏、彭跃国、左明远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银良、吕武明、秦综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应甫定、王敏、彭跃国、左明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银良、吕武明、秦综坪、应甫定、王敏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跃国、左明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各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三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银良、吕武明、秦综坪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银良、吕武明、秦综坪的犯罪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三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马银良、吕武明、秦综坪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应甫定、王敏、彭跃国、左明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马银良、吕武明、秦综坪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甫定、王敏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彭跃国、左明远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银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吕武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三、被告人秦综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四、被告人应甫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彭跃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左明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俊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滕爱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