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立苗与李强、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苗,李强,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陈伟祥,宁波杜湖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朱和能,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061号原告:胡立苗,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慈溪通惠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监事,住慈溪市。被告:陈伟祥,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宁波杜湖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告:朱和能,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山海村。组织机构代码:79604446-2法定代表人:杜建帮,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杜湖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石湫头。组织机构代码:14479118X法定代表人:陈伟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208093131被告: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太平闸村。组织机构代码:78431975-6法定代表人:朱和能,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80116181X原告胡立苗为与被告李强、陈伟祥、朱和能、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宁波杜湖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陈伟祥、朱和能、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宁波杜湖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立苗起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李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2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被告李强承诺若不能按时偿付本息,出借人可立即要求借款人偿付实际产生的全部本息,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自愿向出借人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伟祥、朱和能、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宁波杜湖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时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李强仅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支付至2012年5月15日止的利息,现尚欠借款1000000元,其余五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现诉请:一、判令被告李强即时返还原告尚欠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5月16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李强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陈伟祥、朱和能、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宁波杜湖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强上述应偿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强、陈伟祥、朱和能、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宁波杜湖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3月22日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21日,月息6分,按月支付,被告陈伟祥、朱和能、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宁波杜湖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时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该凭证表明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汇入被告李强农业银行的个人卡3000000元款项,以证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3.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故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将原法定代表人李强变更为杜建帮,并于2011年1月4日将原经营地址慈溪市观海卫镇观附路168号变更为慈溪市观海卫镇山海村。被告李强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5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强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陈伟祥、朱和能、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宁波杜湖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李强交付了借款3000000元,被告李强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李强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照准。另根据借条约定,被告也应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被告陈伟祥、朱和能、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宁波杜湖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按借条约定对被告李强的应偿付款项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胡立苗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16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利息损失;二、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立苗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陈伟祥、朱和能、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宁波杜湖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判决(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李强应偿付原告胡立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计699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文琼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