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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4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小学文化,泥水工,住东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4日晚,被告人张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宁波市北仑区��桥街道柴狮线河南顾240号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勇的静脉血样进行鉴定,被告人张勇的血样乙醇(酒精)浓度为120.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关于血液提取经过的说明、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无牌车辆核查情况说明表、驾驶证信息查询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