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鄄执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20-05-15
案件名称
李强、王效先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李强;王效先;肖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鄄执字第219-1号申请执行人李强,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鄄城县。被执行人王效先,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执行人肖广华,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鄄城县人民法院(2012)鄄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效先在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在诉讼中作出(2012)鄄民初字第56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效先所有的位于鄄城县董口镇韩楼村南宝华建材场内的沙石料一宗、地磅一座、30型装载机一辆。申请执行人李强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为保障其债权的的顺利实现,申请将被执行人王效先停放在宝华建材场内的30型装载机一辆予以异地查封。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王效先所有的停放在宝华建材场内的30型装载机一辆异地查封至本院指定的地点。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军审判员 李长跃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元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