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殷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殷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钢汽车运输公司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李安钢(另案处理)、索涛(另案处理)商定由李安钢、索涛抽取其所驾驶的挖掘机上的柴油,并按每壶(约25升)140元支付给张某某。2012年2月至3月,双方多次电话联系,张某某提供挖掘机停放的地点和可供抽取的油量后便离开挖掘机,李安钢、索涛从挖掘机上的输油管处抽油并放入事前准备好的油壶内后带出厂区。期间从张某某驾驶的挖掘机上共计盗得柴油37壶,价值6817.25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收油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盗油事实无异议,辩称盗窃的柴油不是37壶,应该在20壶以下。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在安钢驾驶挖掘机的便利条件,与专门从事盗油的李安钢、索涛预谋,共同盗窃其驾驶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张某某提供挖掘机停放的地点和可抽取的油量后离开挖掘机,李安钢、索涛便携带盗油工具到挖掘机上盗油,先后共计盗抽柴油37壶,张某某每壶收取140元。经鉴定,所盗柴油价值6817.25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其对盗油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盗窃的油量应在20壶以内。2、同案犯李安钢、索涛供述与辩解,李安钢、索涛对盗窃挖掘机上柴油无异议,并辨认、指定了盗窃张某某车上油量的记录。3、李安钢、索涛盗油记录本,证明盗窃张某某车上柴油共计37壶。4、证人王喜成证言,证明其值班时发现有人盗油,便报了警。5、证人王朝红证言,证明安钢保卫处接到报警后,其发现李安钢、索涛可疑,将其带回安钢保卫处,后移交给公安机关。6、价格鉴定书,证明了柴油的价值。7、其他书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其已全部退赃,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其辩称所盗柴油不是37壶,是20壶以下的意见,经查,同案犯李安钢、索涛盗窃柴油时均有记录,且经李安钢、索涛二人辨认,指定盗窃张某某车上柴油的记录无误。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退缴的赃款6817.25元,退还被盗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瑛昌审 判 员 周子善助理审判员 尚海洋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华素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