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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象山渔丰冷冻厂与朱传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渔丰冷冻厂,朱传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被告):象山渔丰冷冻厂。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渔丰街**号。负责人:陈如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宏,宁波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朱传田,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孙邦潮,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象山渔丰冷冻厂(以下简称渔丰冷冻厂)与被告(原告)朱传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朱传田也因不服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裁决,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并案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渔丰冷冻厂的负责人陈如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宏、被告朱传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邦潮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2年2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3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参加庭审人员同第一次庭审。2012年6月6日,本案经申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渔丰冷冻厂起诉并答辩称:一、仲裁裁决未查明事实。原告依据政府行政许可,仅能经营原型水产品冷冻加工,在3-5月底、9-12月底两个时间段实施生产,故不存在与劳动者(包括被告)建立可持续的劳动用工关系,实际用工中只是与劳动者(包括被告)维持着即时即付的劳务关系。2006年4月,原告将企业发包给具有经营资格的象山协力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至2008年3月收回。经投资整改,原告于2008年10月正式用工经营。此前,承包人作为完整的用工主体,是否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仲裁未查明。2010年农历春节为2月14日,即使依被告说每年正月十二左右回单位上班,被告2010年2、3、4月份也不存在2个半月的工资。二、原审仲裁滥用调查权、存在程序不当。仲裁裁决主要依据的是两份调查笔录,但被告并未申请仲裁庭进行调查,且调查时仲裁庭也未出示执行公务证。该两份调查笔录也未经出示和质证。三、原审仲裁适用法律不当。外来务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实行属地综合缴费政策,不存在以2500元/月的工资标准作为缴费基数的情形。按照《象山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的规定,外来务工人员回原籍就医或转院的,需经当地医疗部门办理就诊转院手续,即先经本地医疗机构初诊。而被告既未向原告办理书面请假手续,又未经本地初诊即径自回家就诊,故不应享受法定的医疗待遇。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似曾一度存在关系,但并不属于劳动关系,请求判决:1.撤销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的象劳仲案[2011]第257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四项裁决,确认不用补缴被告外来务工人员的养老、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不用支付原告2010年2月至4月的工资6250元、医疗补助金30000元及病假工资7500元。原告渔丰冷冻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象山水产品冻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象山渔丰冷冻厂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象山协力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将企业租赁给象山协力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经营期间不存在招用朱传田等人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且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他们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从字迹来看也不是2007年形成;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象山协力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发于2011年,系事后所补,载明的经营范围也没有冷冻项目。2.象山协力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租赁期间承包人的用工状况及2006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未招用朱传田等生产人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其载明的承包期间与租赁协议相互矛盾,证明形式上也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3.何帮权、郑某、尤财满等个体工商户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9年3-4月份、2010年2-3月份,被告与证明人建立用工关系,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内容不属实,证人也未能出庭作证。4.众代冻户、加工户及职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06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与象山协力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建立承包关系,以及原告曾与被告朱传田建立劳务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同时吴永金本人称其未签过该证明。5.劳动保障年度书面审查及履行劳动保障社会责任评价表(复印件)2008年度、2009年度各一份,拟证明2008年及2009年原告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职工姓名除陈如光、董某外均不属实,且该证据与原告主张2008年冷库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事实相互矛盾。6.原告2008年7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单一组,拟证明原告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亦未支付被告2500元/月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该工资表系一次性书写完成,所列人员亦从未在原告厂里工作过。7.象山县石浦镇众冷冻厂共同出具的关于石浦地区冷库生产用工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石浦地区冷冻厂短期的、临时性的普遍用工状况应属劳务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并非可以证明的事实问题。8.证人聂某出庭陈述: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证人承包渔丰冷冻厂经营,开始是口头协议承包,2007年3月份曾签订过书面承包协议一份。承包期间,原渔丰冷冻厂的职工愿意留下来的就留下来做,朱传田就是原渔丰冷冻厂留下的。朱传田主要做进出库的工作,和搬运工差不多,工资按天结算,每天50-60元。工资工作一个段落发放一次,现金发放,不制作工资单,领取工资亦无需签字。承包经营主要由本人的合伙人胡鸿平负责,本人基本上不管。朱传田也是胡鸿平叫来工作的,因本行业季节性较强,休渔期基本不做,等做时再叫朱传田过来,因为他就住在渔丰冷冻厂内。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实,内容自相矛盾,与证人董某的证言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存在多处矛盾。证人董某出庭陈述:2008年渔丰冷冻厂搞厂房建设,该年3月份,本人到渔丰冷冻厂搞基建,负责购买材料等,工资由老板陈如光发放。当时渔丰冷冻厂包给老板徒弟阿康和阿平,朱传田在帮阿平做,工资由阿平发放。朱传田做到2008年农历12月回家,于2009年2月来石浦找工作。当时渔丰冷冻厂没有活干,他便在宁海老三(尤财满)、阿丹(郑某)那里做虾姑弹,工钱由尤财满支付。4月份以后有鱼上来后朱传田到厂里做,6月份没鱼后再停掉。9月21日、22日左右朱传田又开始到厂里做,一直做到农历12月26日。2010年以后朱传田没有再到厂里做过。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找本人谈过话,但本人说过的一些原话没有被记录。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其在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笔录相互矛盾。证人章某出庭陈述:本人与渔丰冷冻厂有业务往来,朱传田是在渔丰冷冻厂里的,本人送货过去时与其认识。朱传田具体做什么本人不清楚,有时候是他在签收。朱传田在渔丰冷冻厂做的时间挺长了,大概有三四年、四五年了,但有脱节不是一直都有做的。2006年到2007年间,送货单上写老陈或渔丰冷冻厂,但本人的账都是与胡鸿平结算,期间朱传田也在厂里做。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部分真实,其确实在负责提货接货,证言内容也不能反映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法的事实。证人陈某出庭陈述:本人原系原告职工,2005年下半年开始在原告处从事氨机工工作,2007年8月份离开,2010年又回到原告处仍从事氨机工工作。期间2005年本人向陈如光领取工资,2006年、2007年向阿平领取工资,后因工资欠高而离开。朱传田是本人2005年进原告厂工作时与其相识,2005年至2007年朱传田都在厂里,但他的工资向谁领取本人不清楚。本人的工资是年终结算领取,需要签字,平时有需要可以先借。2010年春节至该年5月,冷库除了保温(因库里有鱼)以外没有活干。对于禁渔期,被告朱传田有无活干,本人不清楚。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中未提及聂某,可见承包并不属实,相反却证明冷库在禁渔期也从事冷冻业务。证人郑某出庭陈述:本人和丈夫租住原告的房子做虾蛄,一般都是临时雇人干活,渔丰冷冻厂冷库的人有空的话我们都先叫他们,包括朱传田,干完活就结工钱。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证人与被告之间偶尔建立劳务关系,但并不能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人杨某出庭陈述:本人系原告厂里的代冻户,被告则是原告厂里的搬运工,2007年至2008年春节后,本人系交冷冻的钱支付给阿平,2009年陈如光回来了,冷冻的钱系交付给陈如光。本人最早是在2006年认识被告朱传田,当时他帮我卸货,一车本人给他20至30元。2009年本人厂里见过朱传田,但2010年5月4日,本人去送第一批货,朱传田没有在厂里。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证人与被告之间偶尔建立劳务关系,但并不能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渔丰冷冻厂对上述6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9.技术合同文本、技术安装承包合同(附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六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8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实施改造,企业停产未招用生产工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技术合同文本的有效期限自2006年至2007年,技术安装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3月,均与原告主张的冷库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事实不符。营业执照与付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0.象山彩色印刷厂出具的证明(附柯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收回租赁给该厂的厂房后进行设备改造至同年10月,并于2009年6月至9月再次进行厂房改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出租的只是部分房屋,且证人也未能出庭作证。11.个体工商户尤财满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09年春节后其与证人建立过劳务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12.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证书(复印件加盖象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章)一份,拟原告单位安全员系董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个工厂也可以有多名安全员。被告朱传田答辩并起诉称:1994年6月,被告就到原告处打工,月工资600元,从事进出库工作。1995年实行禁渔期后,被告在禁渔期就从事冷库保养、维修以及发货工作。2002年开始被告除从事上述工作之外还兼保管员工作,工资也逐年提高。2009年月工资为2500元,平时没有节假日和休息日,只在每年的农历腊月二十八左右回安徽老家探亲,次年正月初十前后赶回原告处上班。原告称2006年将企业发包给象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不属实。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2010年4月30日,被告请假回安徽治病,经安徽省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食管中、上段癌,于5月14日进行食管癌切除手术,并于6月2日出院。医疗费50000余元,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赔付14200元以外,余额35000元均由原告个人支付。自2010年5月起,原告未支付被告任何工资和生活补助费,之前两个多月的工资原告也未支付。且被告长期从事冷库保养、维修工作,大量的油漆、氨气和粉尘等严重危害了被告的健康。2011年元月,被告与原告协商相关补偿事宜被拒绝,遂申请仲裁。仲裁庭依职权进行调查并无过错,但其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现请求判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2、3、4月两个半月工资6250元;2.原告支付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7500元;3.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42500元;4.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补助金30000元;5.原告支付被告患病期间生活费13750元;6.原告赔偿未办理职工医疗保险造成的医药费损失20000元;7.原告为被告补缴1994年至2011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朱传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2年至2010年冷库入库单15本、出库单12本、小工费记账簿3本,拟证明原告为聂某等代冻户提供冷库加工服务,开票人兼保管员系被告朱传田,从而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因未加盖公章无法辨认真伪。2.存货登记簿6本、2006年至2010年的送货单一组、进出库职务须知一份,拟证明原告经营从未间断,不存在发包给象山协力水产品有限公司经营,以及朱传田一直在原告处从事保管员工作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2006年至2008年期间的送货单只能证明其与冷库承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的送货单部分无签名,无法确认保管员的身份;存货登记簿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冷库不需要做该工作;进出库须知则张贴于墙上,人人可取。3.××理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书、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朱传田于2010年5月6日被诊断为食道癌并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象山红十字台胞医院的相关资料不真实,因资料显示时间为2010年5月6日,而被告称其于2010年4月30日请假回安徽;对于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资料因不了解相关情况不予质证。4.医药费发票、清单及新农村合作医院费用结算表一组,拟证明被告朱传田治疗花费48073元,其中已报销1435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不具有关联性。5.象劳仲案字[2011]第25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仲裁程序,符合起诉条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裁决内容有异议。6.(2009)甬象商初字第983号、(2009)浙甬商终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朱传田在原告处从事保管员工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因被告为原告出庭作证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7.朱传田及其家人暂住证四份,拟证明朱传田夫妇一直居住在象山渔丰冷冻厂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一家三口均住在原告提供的宿舍,免费用水用电,条件是冷库有活须在冷库做,冷库没活可在外面做,工钱按日计算。8.证人韦某出庭陈述:本人系被告朱传田的妻弟,1994年至1995年下半年在原告厂里上班,老板是陈如光。被告朱传田自1994年8月左右开始在渔丰冷冻厂上班直至2010年4月30日。1994年刚进厂时被告做进出库,大概2001年开始做保管员。此期间,本人在原告厂隔壁打工,本人在原告厂工作的工资每月至会计处领取,会计名叫胡云灵(谐音)。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9.被告朱传田工作期间制作的统计表十张,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仍在原告处从事保管员工作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无相关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10.象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被告领取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证书记录一份,拟证明2010年被告系原告厂的管理人员并参加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培训取得相应证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载明取证时间2012年4月27日还未到。且取得证书也要经聘用才能生效,原告至今未聘用过被告从事安全员工作。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调查笔录二份。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调查笔录则不具有真实性,仲裁过程中亦未经其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反映董某的证词与调查笔录的内容相互矛盾。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除租赁协议以外的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2、3、4、11因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不予认定,部分证人出庭的以其当庭陈述为准;证据5、证据6的内容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不符,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因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属于法律定性问题,不属于证人可以证明的事实问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证据9、10,设备改造、技术改造的事实均不能推导出企业未用工作人员的事实,故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2,真实性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租赁协议以及证据8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其中2002年的入库单与原告无异议的证据6(被告提供)能够相互印证,2008年的出库单原告亦认可系其自己书写,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一并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送货单和进出库须知,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存货登记簿,原告无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4、5、7、10,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8,因证人韦某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9,因系被告自行制作,又均为散页,从新旧程度上也难以判断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调查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组织质证,本院认为并不影响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但因董某到庭作证,本院对董某的调查笔录将结合其证词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1995年至1996年期间,被告朱传田进入原告厂里从事进出库工作,2002年11月开始从事保管员工作。起初月工资600元,2008年月工资2300元,2009年、2010年月工资2500元。2010年4月29日,被告朱传田因进食时胸骨隐痛在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诊查,××,遂于2010年4月30日回安徽老家,并于2010年5月10日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食管中、上段癌,并于2010年6月2日治愈出院。为此原告共花费门诊医疗费5556元、住院费42517.12元,其中由农村合作医疗支付14350.10元。2011年1月,被告朱传田因医疗费和工资的结算问题与原告协商未果,遂向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1月17日,该委作出象劳仲案字[2011]第257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原名象山水产冻品经营部,于2001年12月18日经核准变更为象山渔丰冷冻厂。本院认为,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提供工作证、服务证、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朱传田向本院提供了大量的出入库登记簿,以及库存登记本,可以证明其在原告单位从事保管员工作的事实;同时案外人孙卫国起诉原告投资人陈如光的一起仓储合同纠纷案中,案外人提供的两份入库单(第二联)与被告提供的入库单(本)第一联、第三联完全吻合,原告投资人陈如光对上述入库单第二联质证无异议,在本案中却对入库单(本)质证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前后矛盾。在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出入库单、库存登记本予以采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被告朱传田主张其1994年8月份到原告处工作,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告自认被告系1995、1996年间到其单位从事进出库工作。故本院根据被告的自认确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1996年1月。原告主张被告工作时间断断续续,工钱按天即时给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根据被告提供的出入库单显示,其工作系处于连续状态。对于多名证人证明被告在空余时间打零工的事实本院认为此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存续。原告同时主张其2006年至2008年期间将冷库承包给象山协力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仅提供证明一份,并当庭陈述未签订过承包协议,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又出示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对此本院难以采信。同时,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该期间向冷库送货的经营单位在其据以结算的送货单上仍记载收货单位为渔机厂、陈如光,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朱传田提供的证据更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冷库承包给象山协力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工作至2010年4月29日后因病回安徽老家的事实,有董某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11年1月,被告朱传田因医疗费、工资结算等与原告协商未果,向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可视为被告向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应当予以补缴。鉴于原告朱传田非宁波本地户籍,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甬政发[2007]101号)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2008年1月至2011年1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对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的社会保险补缴项目仅限于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故对被告主张补缴2007年12月31日以前的养老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1年1月因医药费及工资结算与原告协商未果提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书载明原告拖欠其两个多月工资未付,又无养老保险,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保护措施等,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据此,本院认为医药费及工资结算仅为被告提起仲裁的诱因,并不等同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根据被告的仲裁申请,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对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750元(2500元/月×15.5月)。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年限及被告的病历等,本院确认被告的医疗期为18个月。鉴于被告于2011年1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实际可享受的医疗期为9个月,故根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实际支付被告疾病救济费11250元(2500元/月×50%×9月)。被告主张其月工资2500元,原告拖欠其2010年2月至4月两个半月的工资,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工资单或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0年2月至4月工资合计6250元(2500元/月×2.5月)。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因法不溯及既往,本案原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于2011年1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支付该款项已超出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被告朱传田并非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等原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领取医疗补助费的情形;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因未参加医疗保险的损失20000元,也依法无据,本院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原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关于发布的通知》(原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的通知》(浙劳险[1995]231号)第二条、《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甬政发[2007]第101号)、《关于完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甬政发[2010]106号)、《转发市政府的通知》(象政发[2007]167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象山渔丰冷冻厂为被告朱传田向象山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补缴2008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的数额由上述社保部门进行计算);二、原告象山渔丰冷冻厂支付被告朱传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250元;三、原告象山渔丰冷冻厂支付被告朱传田疾病救济费11250元;四、原告象山渔丰冷冻厂支付被告朱传田2010年2月至4月工资6250元;五、驳回原告象山渔丰冷冻厂、被告朱传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象山渔丰冷冻厂、被告朱传田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陶振明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奚巧群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应微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