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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都伦公司诉山石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都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山石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853号原告上海都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佳立。被告成都山石广告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都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伦公司)与被告成都山石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石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佳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伦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2010年电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通过原告在成都电视台1频道、3频道、4频道、5频道发布旗人常通茶品牌广告,具体播出排期、时段以广告订单为准。合同总金额为3340000元,分十个月平均支付,即每月合同金额为334000元。2011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订单,内容为3月2日至3月10日期间在成都电视台1频道、3频道、4频道、5频道发布广告,广告排期经双方盖章确认。原告按排期播出了被告投放的广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金额96967.74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每日按逾期付款数额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山石公司支付广告款96967.74元,并按每日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山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都伦公司代理成都电视台电视广告发布相关事宜。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2010年电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在原告代理的成都电视台1频道、3频道、4频道、5频道发布旗人常通茶品牌广告,被告应当提前5日向原告发出书面广告订单,广告订单需双方盖章确认后方生效,一经确认不得撤销。双方以广告订单作为协议具体履行的依据,具体播出排期、节目、时段、时长均以广告订单为准。合同总金额为3340000元,被告需在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334000元(合同期限共十个月),如被告逾期付款,每日应按逾期付款数额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签订合同当日,原、被告共同盖章确认了2011年3月2日至3月10日的旗人常通茶广告排期单。成都电视台1频道、3频道、4频道、5频道于2011年3月2日至3月10日期间播出了旗人常通茶广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2010年电视广告发布合同》,原、被告确认的电视排期表,成都电视台1频道、3频道、4频道、5频道播出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山石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广告款。成都电视台1频道、3频道、4频道、5频道已于2011年3月2日至3月10日发布了旗人常通茶广告,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每月向原告支付334000元,即平均每天10774.193元(334000元÷31天),成都电视台已播放旗人常通茶广告9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96967.7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款96967.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2010年电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每日应按逾期付款数额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实质是对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按此计算,被告截止至开庭当日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已达244843元,明显超过原告之实际损失。本院依据本案事实,被告违约程度确定被告山石公司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山石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都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广告款96967.74元;二、被告成都山石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都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都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被告成都山石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武梨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人民陪审员  薛 锋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