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叶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叶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叶。辩护人余文祥,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2)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叶被控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叶及其辩护人余文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7月2日晚,被告人陈叶与鲁世杰、张恒、鲁莽、王洪科(均已判决)等人在大邑县晋原镇滨河路“炫彩酒吧”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鲁世杰与同在该酒吧喝酒的被害人许志铭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指使张恒等人教训许志铭,张恒、王洪科遂驾驶鲁莽所有的川ALP3**汽车取来铡刀、砍刀等作案工具。在该酒吧外,张恒与许志铭争吵时,张恒、陈叶、王洪科均持刀欲砍杀许志铭,但被群众劝开。其后,张恒与许志铭恒再次发生争吵,许志铭拿出电话进行拨打时,张恒见状上前持刀猛砍许志铭头部,陈叶持刀砍击许志铭左小腿部。张恒、陈叶等人作案后即驾车逃匿。被害人许志铭后经他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许志铭系因头部砍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1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陈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叶伙同他人持刀砍杀被害人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叶于犯罪在逃期间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陈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叶作案情节相对较轻,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晚,被告人陈叶与鲁世杰、张恒、鲁莽、王洪科(均已判决)等人在大邑县晋原镇滨河路“炫彩酒吧”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鲁世杰与同在该酒吧喝酒的被害人许志铭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指使张恒等人教训许志铭,张恒、王洪科遂驾驶鲁莽所有的川ALP3**汽车取来铡刀、砍刀等作案工具。在该酒吧外,张恒与许志铭争吵时,张恒、陈叶、王洪科均持刀欲砍杀许志铭,但被群众劝开。其后,张恒与许志铭再次发生争吵,许志铭拿出电话进行拨打时,张恒见状上前持刀猛砍许志铭头部,陈叶持刀砍击许志铭左小腿部。张恒、陈叶等人作案后即驾车逃匿。被害人许志铭后经他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许志铭系因头部砍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陈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表。证实2008年7月3日4时许,刘惠茹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当日凌晨1时许,许志铭在大邑县晋原镇滨河路“炫彩”酒吧外被人砍伤。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大邑县晋原镇滨河路中段146号门前。中心现场位于滨河小区大门门前。公安机关从现场地面上共提取血迹6份。3、医院病历。证实许志铭受伤后被送医院救治情况。4、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5、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额下部有一长25cm已缝合的斜行头皮伤,右端在眉尖上缘,左侧在眉尖上3cm,额正中有一长8cm已缝合的纵行头皮伤,并与前头皮伤相交。死者左小腿中段前侧有一2.5cm×0.4cm,深0.4cm已缝合的创,两创缘较整齐,两创角较锐。根据尸体检验和病历资料,死者头部的砍创致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并继发性癫痫,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结合现场和案情,综合考虑认为死者的死亡原因为头部的砍创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6、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在现场提取的6份血迹,上述检材的DNA遗传标记在15个基因座上均与许志铭一致。7、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08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对陈叶上网追逃。2011年11月3日,陈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8、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1)杨庆革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8年7月2日晚,杨庆革与鲁世杰、李开元、鲁莽、张恒等人在“炫彩”酒吧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杨庆革到酒吧外见到许志铭,后又见张恒开着鲁莽的车过来,车上下来张恒等人。稍后,与张恒一起的一名稍胖的男子与许志铭发生口角,张恒就跑回鲁莽的汽车拿了一把刀砍了许志铭一下,接着与许志铭发生口角的另一男子也冲上去用一把短刀砍许志铭的腿。许志铭倒下后,张恒等人就开车跑了。杨庆革通过照片辨认出陈叶就是用刀砍被害人腿部的人。(2)李开元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8年7月2日晚,李开元同鲁世杰、“杨老大”等人到“炫彩酒吧”喝酒。后来李开元见“杨老大”的侄儿在和张恒等人发生争吵。“杨老大”的侄儿往机械厂方向边跑边打电话,张恒他们三人从鲁莽车子旁过来,张恒冲在前面,用砍刀去砍“杨老大”侄儿,好像是高个子也冲上去砍把人砍倒在公路右边地上,后几人开车离开现场。李开元通过照片辨认,辨认出陈叶是当晚张恒带去的较高的男子,陈叶持刀砍了被害人。(3)邱顺康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邱顺康见一辆车牌号“363”的浅色车停在“炫彩”酒吧附近,从车上下来的几个小伙子朝“炫彩”酒吧走。在该酒吧外有一个20余岁,没穿上衣,像喝醉的小伙子与车上下来的人在酒吧外发生争吵,吵了一会儿后,那男子就进了“炫彩”酒吧,后手里拿了一个啤酒瓶出来,车上下来的那几名小伙子手里都拿着刀,其中一人砍了对方头部一刀,另一人砍对方的脚。被砍的人当时在打电话,被砍后就倒下了。(4)刘露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日晚上,刘露在其经营的“炫彩酒吧”内听到外面有人闹哄哄的,就跑出去见一名男子躺在滨河小区外面,全身都是血。(5)刘惠茹的证言。证实许志铭是其儿子。2008年7月3日凌晨2时许,她得到消息后赶往大邑县人民医院。她见许志铭在床上挣扎。许志铭受伤部位在额头上和左腿小腿上,右肩上有划伤。(6)王桃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日晚10点左右,王桃接到许志铭电话后同何健等人一同前往“炫彩酒吧”玩耍。王桃随后就离开了。约20分钟后,何健打电话称许志铭在酒吧门口同别人发生争吵。五分钟后,何健又给王桃说许志铭被人砍了。王桃赶到人民医院急诊室时,见许志铭躺在抢救车上,头部缠着绷带,身上全是血。(7)何健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日晚,何健同许志铭等人在“炫彩酒吧”玩耍。后来,许志铭跑进来抓起圆桌上一个空酒瓶,用力往桌上摔,摔烂后,抓起瓶口那半截就出去了。何健觉得事情不对,就跟着出来。在酒吧门口,何健见一辆白色哈飞路宝车加大油门往五七中学方向开。何健跑到酒吧外的右边铁门外看见许志铭倒在地上,上身赤裸、头部、肚皮上都有很多血,没有反应。何健立即拦了两出租车把许志铭送到大邑县人民医院。(8)吴涛证言。证实吴涛案发当晚在“炫彩酒吧”碰到许志铭。后来听说许志铭可能在外面被杀伤了。吴涛出酒吧就见许志铭俯卧在酒吧门外的路上,地面上有一滩血。(9)刘家杰证言。证实2008年7月2日晚9点左右,刘家杰与杨思、冯勇、王俊等人到“炫彩酒吧”喝酒。后来,许志铭也来同他们喝酒。大概晚上12点左右,刘家杰提议出去吃东西就离开了酒吧。当天凌晨1时35分左右,许志铭给刘家杰打电话说:“我这儿可能要出些事情,你快点过来。”刘家杰喊李东、王建打个的去看一下,几分钟后,李东电话告诉刘家杰称许志铭出事了。(10)彭林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王洪科电话告知彭林虎把放在付存根处的那包东西拿走了。后来,付存根等人称王洪科和张恒把付存根的门撬了,并拿走以前放在那里的刀具。9、同案犯张恒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张恒供称,2008年7月2日张恒与鲁世杰、李开元、鲁莽、王洪科、陈叶等人在“炫彩”酒吧喝酒,许志铭也在该酒吧内喝酒。后来,许志铭与陈叶发生争吵。因许志铭那桌又来了一些人,为防止对方动手,自己就向鲁莽借车,叫王洪科一起去拿刀。之后二人驾车返回“炫彩”酒吧。在酒吧外的路上自己拿的铡刀,陈叶、王洪科等人拿的砍刀。许志铭见状就从酒吧拿了一个酒瓶冲出来要打他们,但被他人劝开了。张恒返回车上,听见许志铭在打电话叫人,张恒就和陈叶从车上冲下来,王洪科也下车了。张恒拿刀冲到许志铭面前,对着他头部砍了一刀,许志铭就倒下去了,后陈叶又砍了他几刀。之后自己和陈叶就离开了现场。张恒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陈叶。10、同案犯鲁莽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鲁莽供称,2008年7月2日,鲁莽与鲁世杰、张恒等人在“炫彩”酒吧喝酒。期间,张恒叫来了王洪科、蒋竹刚及另一个小伙子。被害人在另一桌喝酒。后张恒曾两次借自己的车子出去用。后来他到酒吧外见自己的车停在外面,张恒叫来的那个不知名的小伙子在和被害人争吵。后见张恒从自己车上拿了一把刀朝被害人冲过去砍了被害人头部一刀,被害人倒地后,那个与他争吵的小伙子又在他的腿上杀了一刀。鲁莽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陈叶是砍伤许志铭的人。11、同案犯王洪科的供述。王洪科供称,2008年7月2日晚,王洪科与张恒,陈叶、鲁世杰等人在“幻彩酒吧”喝酒。期间,许志铭曾与人发生争吵。王洪科在酒吧外又见张恒和许志铭发生争吵。而后,王洪科与张恒一同驾车来到付存根处,拿走事先寄放于该处的砍刀、铡刀等物,而后返回现场。王洪科与张恒等人持刀欲砍杀许志铭但被人劝阻。后来王洪科见张恒、陈叶持刀砍杀被害人。12、被告人陈叶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陈叶供称,2008年7月2日晚上10时许,张恒打电话叫其前往“炫彩酒吧”。到了后,陈叶发现一起喝酒的还有鲁世杰、鲁莽等人。之后许志铭走过来同鲁世杰说了几句,鲁世杰的表情就变得很不高兴,同许志铭一同走了出去。陈叶、张恒、“小双”等人也跟了出去。后来张恒也同许志铭发生争吵,鲁世杰叫张恒和“小双”去拿刀,鲁世杰还叫鲁莽把汽车钥匙给他们,随后鲁世杰电话联系拿刀的事情。过了20多分钟,张恒和“小双”返回后,张恒又同许志铭发生争吵,许志铭突然转身跑到酒吧。这时,鲁世杰认为对方要收拾他们,觉得很丢面子,便说:“要弄就弄嘛,出了事我负责。”于是张恒就拿了一把铡刀、陈叶拿了一把砍刀,“小双”也拿了一把刀准备攻击许志铭,但被人劝住了。随后许志铭又打电话叫人,张恒冲过去跳起来一刀砍在许北川的眉心上,许志铭随即倒地,陈叶拿起砍刀往许北川左边小腿上砍了两下。后来陈叶同张恒就坐车离开了现场。被告人陈叶指认了砍杀被害人的地点。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叶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均无异议,在案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叶伙同他人持刀砍杀被害人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叶仅砍杀被害人腿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叶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作案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叶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叶作案情节相对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将结合被告人陈叶犯罪行为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3日至2020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川代理审判员 周大军人民陪审员 何 蓉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雯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1、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