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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裘国强与李林达、王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国强,李林达,王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58号原告:裘国强,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裘忆辉,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李林达,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王婉芬,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裘国强为与被告李林达、王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裘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达、王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裘国强起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李林达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王婉芬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林达至今未能还款,被告王婉芬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李林达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婉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林达、王婉芬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签名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林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婉芬进行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林达、王婉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借条中未注明保证方式。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林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王婉芬之间的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林达理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李林达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林达归还借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婉芬在借据上签名担保,但未注明保证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婉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林达追偿。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裘国强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王婉芬对被告李林达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婉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林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林达、王婉芬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九、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