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镇原县高胜砖瓦厂与樊永生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原县高胜砖瓦厂,樊永生
案由
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初字第758号原告镇原县高胜砖瓦厂(以下简称高胜砖瓦厂)。法定代表人张会文。委托代理人周西龙,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樊永生。委托代理人罗红刚,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会文与被告樊永生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西龙,被告樊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红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文诉称,2009年3月4日,其与被告协商,将其所经营的高胜砖瓦厂承包给被告樊永生经营,承包期限四年。即2009年3月4日到2013年4月10日。在签订合同后被告给付我30万元,约定下欠的65万元,以0.8分计息,被告方便时支付。至今被告欠我承包费23万元。现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给付所欠的承包费23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被告樊永生辩称,其与原告张会文曾是朋友关系,以前给张会文在高胜砖瓦厂代过工。2009年3月4日原告张会文将其所经营的高胜砖瓦厂以95万元的价格卖给我,签订合同后,其先后给付72万元,下余23万元是因为张会文欠张会明7.4万元、陈兆田1.7万元共计9.1万元,由于当时张会文没有钱,其给张会明、陈兆田先后出具了欠条,被告张会文在欠条上做担保。由于双方对所欠他人的钱没有清算,且张会文后来不认账,因此所欠的23万元没有给付。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0日,原告张会文与镇原县高胜行政村签订了砖厂用地承包合同,包期限10年(2003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2009年3月4日,原告将其所经营的高胜砖瓦厂转让给被告樊永生经营,约定价格是95万元。被告先支付原告30万元,下欠65万元,以0.8份计息,被告方便时支付。被告欠原告承包费23万元至今未支付,是因为原告张会文欠张会明7.4万元、陈兆田1.7万元共计9.1万元,由于当时原告张会文没有钱,其给张会明、陈兆田先后出具了欠条,被告张会文在欠条上做担保。由于双方对所欠他人的钱没有清算,且张会文后来不认账,因此所欠的23万元没有给付,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陈述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和过程;2、镇原县高胜砖瓦厂转让合同书证明原告张会文将该砖厂承包给被告樊永生的事实;3、镇原县高胜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张会文承包砖厂的期限。4、证人王海菊、金寿等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张会文将高胜砖瓦厂卖给被告樊永生的事实;5、证人张会明、陈兆田等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张会文所欠其9.1万元并由樊永生垫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会文与被告樊永生就高胜砖瓦厂转让达成协议,其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予清偿。但由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张会文没有及时清算有关欠款,且其现有他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永生不返还高胜砖瓦厂的经营权;二、被告樊永生返还原告张会文承包费13.9万元。上述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张会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明达审判员 米满举审判员 张满龙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