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肖汉才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汉才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汉才,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委托辩护人张泽奇,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2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汉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姝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汉才及其辩护人张泽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犯罪嫌疑人宁中作(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芙蓉工业区变电站附近一山脚处租房开始经营一家制造销售假水泥的工厂,该假水泥属于无证经营,宁中作担任经理,被告人肖汉才在该厂工作,负责机修和记账,当宁中作不在工厂的时候,被告人肖汉才还按照宁中作的安排负责进出货等工作,该厂采取先购买散装水泥,再分别以华润牌、银羊牌、海螺牌等商标分包包装后出售的方式,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水泥。经统计,该厂假冒华润牌水泥销售金额达139430元人民币,假冒英州牌水泥销售金额达110870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汉才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汉才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尽管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犯意。因为被告人是从大山中出来的打工仔,不清楚注册商标、授权等为何物;二、对检察机关认定的销售金额250300元有异议。因检察机关是按提货单的数字认定的,但提货单有的已经付款,有的没有付款,只是准备交易的凭证;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四、被告人从未有犯罪记录。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华润”是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是第2019693号);“银羊”是广东云浮市亨达水泥厂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是第757292号);“英洲”是英德市南山水泥厂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是第235703号),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包括水泥,且均在有效期内。2010年,犯罪嫌疑人宁中作(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芙蓉工业区变电站附近一山脚处,无证经营一家制造、销售水泥的工厂。该厂采取将散装水泥重新包装的方式,假冒“华润”、“英洲”、“银羊”、“海螺”、“绿箭”等商标的水泥,对外销售牟利。2011年5月起,被告人肖汉才受雇于宁中作,在该厂负责机修和记账,有时负责进出货等工作。2012年3月29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查处该水泥制假工厂时,当场查获假冒的“华润”水泥包装袋16个、“银羊”水泥包装袋13个、“海螺”水泥包装袋10个和“绿箭”水泥包装袋11个,以及水泥提货单124张,并抓获被告人肖汉才。经统计,该厂销售假冒“华润”水泥金额139430元、销售假冒“英洲”水泥金额11087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供述称,2011年5月开始上班,本职工作是电工。宁中作经常不在,都是通过电话指示他工作。工厂没有营业执照,买散装水泥再重新包装出售,水泥是根据客户的需求包装的,客户需要什么牌子的水泥,他们就用什么牌子的包装袋。销售的水泥以华润牌的最多,水泥包装袋来源不清楚,是宁中作拿回来的。另外一份笔录称,2011年5月,他去的时候工地已经在营业,销售数量在1500吨左右,每吨平均250元左右。经理宁中作每天下午会去工地将账目拿走,其他时间都是他在负责。水泥通常都是销往沙井的工地。二、证人证言1、证人宁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工地负责搞卫生和送水,肖汉才是负责工地的电工,有时候看见肖汉才负责拉货和接客;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其到被查获的水泥厂拉货,不知道是假冒的水泥;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承租人叫阿宁,声称租作仓库,不清楚是用来做假水泥的。三、被害人陈述1、黄振强的陈述,证实其公司生产的英洲牌水泥在深圳没有加工点,本案查获的加工点是假冒的;2、李振耀的陈述;证实其公司生产的华润牌水泥在深圳没有加工点,本案查获的加工点是假冒的;3、蓝奋强的陈述,证实其公司生产的银羊牌水泥在深圳没有加工点,本案查获的加工点是假冒的。四、书证、物证1、提取笔录;2、通话记录;3、扣押清单;4、水泥提货单;5、抓获经过;6、情况说明;7、有关商标证明;8、身份材料;9、辨认笔录及照片;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汉才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50300元,是根据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水泥销售单据统计而来,尽管单据上有“已收款”和“未收款”两种标记,但货款是否实际收回并不是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依据,故辩护人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汉才在本案制假、售假的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汉才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汉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建 涛审 判 员 应 连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李 晓 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6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