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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侨泰纺织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宇翔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侨泰纺织有限公司,宁波市宇翔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97号原告:宁波侨泰纺织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企独浙甬总副字第004887号)。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叶长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肇棠,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宇翔制衣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040004083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矸街道车何渡村。法定代表人:黄万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侨泰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宇翔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侨泰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肇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宇翔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侨泰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面料购买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额253970元的面料等货品。同年11月18日,双方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额266570元的面料等货品。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两份合同项下的货物,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24875.3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24875.3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0年8月23日面料购买合同书、2010年11月18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账时尚欠原告货款174875.30元并承诺于2011年7月15日前分期付清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宇翔制衣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面料购买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额253970元的面料等货品。同年11月18日,双方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额266570元的面料等货品。2011年初,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4875.30元,并承诺于2月7日前付50000元,余款2011年7月15日前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24875.3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宇翔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侨泰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2487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98元,由被告宁波市宇翔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邱小波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