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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庆民初字第745号原告曹某某被告李某某本院在受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在庆阳市西峰区,庆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学慧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拜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