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惠安县佳能机械制造厂与晋江市凯达石材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佳能机械制造厂,晋江市凯达石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泉民初字第724号原告惠安县佳能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惠安县黄塘镇接待村诗口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陈锡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南华,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法,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晋江市凯达石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安平综合开发区III区第17号小区7。法定代表人林远秋,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安县佳能机械制造厂与被告晋江市凯达石材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并非涉讼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由,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惠安县佳能机械制造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牡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