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保家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何志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保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何志钿,邓合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号原告:周保家,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谢芳玲,慈溪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厦**层(***号)。组织机构代码:66205157-9。代表人:孙征未,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钿,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XX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合永,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周保家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慈溪公司)、何志钿、邓合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家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芳玲、被告中联慈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被告何志钿及其委托代理人XX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合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保家起诉称:2011年4月18日12时42分,被告邓合永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载原告),沿慈溪市掌起镇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一环路叉口地方,与沿北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何志钿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合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志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了44天,诊断为“胸部外伤、多肋骨折、两肺挫伤、颅骨骨折、颅骨积气、脑挫伤、两侧锁骨骨折”。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误工时间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需7000元。肇事车辆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联慈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中联慈溪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8522元、误工费16848元、护理费616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项损失合计68534元;2.被告何志钿、被告邓合永赔偿原告其余损失医疗费19751.4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各项损失合计32871.4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请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153.96元、误工费19074元、伤残赔偿金33036元、护理费696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鉴定费1800元,各项损失合计168351.96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何志钿、被告邓合永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其余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联慈溪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肇事车辆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也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已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请的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于法不符。被告何志钿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按责任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明知被告邓合永醉酒驾驶,且所驾驶车辆无行驶证,依法不能载人,但原告仍然乘坐该车,原告自身应负部分责任;其已经赔偿了原告35567.79元,原告应返还其多付部分的款项。被告邓合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三本、出院记录三份、医疗票据十六份及相应清单一份、医疗费统计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付了89153.96元医疗费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误工时间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左右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付了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5.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鉴定支付了1800元鉴定费的事实。被告中联慈溪公司为证明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交付原告的治疗机构的事实。被告何志钿为证明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慈溪市人民医院预交款凭证三份、门诊收款收据七份,拟证明被告何志钿已为原告支付35567.74元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联慈溪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重症监护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两被告的相关异议缺乏依据,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侧锁骨骨折,目前内固定尚未拆除,故其后续医疗费70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诉请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根据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伤后需护理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原告因伤致营养期限为3个月。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日护理费为30元,每月营养费为8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均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偏高。本院经审核认为,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对应,原告诉请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确有不合理之处,应予剔除。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伤后支付的交通费为1200元。对被告中联慈溪公司提供的电子交易回单,原告称其不清楚,被告何志钿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中联慈溪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何志钿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中联慈溪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何志钿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18日12时42分,被告邓合永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载原告),沿慈溪市掌起镇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一环路叉口地方,与沿北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何志钿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合永系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志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了44天,诊断为“胸部外伤、多肋骨折、两肺挫伤、颅骨骨折、颅骨积气、脑挫伤、两侧锁骨骨折”。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误工时间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需7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17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9074元、护理费5956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各项损失合计163287.10元。另查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何志钿为肇事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联慈溪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志钿已赔付了原告35567.74元,被告中联慈溪公司也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对其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联慈溪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联慈溪公司已替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故无需再赔偿原告相应的费用。被告邓合永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志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应知被告邓合永系醉酒无证驾驶,仍然乘坐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负其余损失的10%,被告邓合永承担原告其余损失的70%,被告何志钿承担原告其余损失的20%。原告因事故受伤,已构成面部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应获取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案件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合计为167287.10元。被告邓合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保家伤残赔偿款63266元(含误工费19074元、护理费5956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邓合永赔偿原告周保家其余损失94021.10元中的70%计65814.77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何志钿赔偿原告周保家其余损失94021.10元中的20%计18804.22元,抵扣其已赔偿原告的35567.74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何志钿16763.52元;上述一、三项相互折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汇入法院账户的63266元中的46502.48元交付原告周保家,另16763.52元直接支付被告何志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周保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8元,由原告周保家负担328元,被告邓合永负担1400元,被告何志钿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人民陪审员 裘明昌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十六、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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