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山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江、熊爱兰与被告王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江,熊爱兰,王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赵江。原告熊爱兰,系原告赵江妻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9号3层。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勇。原告赵江、熊爱兰与被告王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江、熊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生、被告王新、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王新驾驶冀D×××××时风牌三轮汽车,沿315省道成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公里加6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冀D×××××时风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冀D×××××时风车损坏,乘车人原告熊爱兰受伤。请求判令被告王新赔偿医疗费6272.89元、误工费1040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374元、营养费650元、停车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3600元,保全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93.11元,共计2000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肇事车辆保单;3、住院病历;4、诊断书;5、医疗费单据;6、证人证言;7、护工驾驶证;8、营养费单据;9、交通费票据;10、车辆购买证明;11、施救费停车费单据;12、车辆损失单据;13、保全费单据、案件受理费单据。被告王新辩称:原告要求数额不合理。被告王新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肯请法院查明事故后依法作出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王新驾驶冀D×××××时风牌三轮汽车,沿315省道成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公里加650米处遇前方有情况停车后,后又向后倒车过程中,撞到尾随其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江驾驶冀D×××××号时风牌三轮汽车车头右侧,造成乘车人熊爱兰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熊爱兰被送往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5272.89元。邯郸市交警五大队于2012年4月8日出具马公交认字(2012)第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驾驶机动车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造成本次事故,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江、熊爱兰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赵江驾驶冀D×××××号时风牌三轮汽车车辆,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D×××××号时风牌三轮汽车车辆损失为1830元。另查明被告王新驾驶的冀D×××××时风牌三轮汽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邯郸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大队2012年4月8日出具马公交认字(2012)第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驾驶机动车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江、熊爱兰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赵江、熊爱兰要求被告王新、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5272.89元;2、误工费:原告熊爱兰从事粮食批发,参照2012年批发零售业职工年收入24448元计算,24448÷365×12=803.77元;3、护理费:根据邯郸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熊爱兰住院期间陪护1人,因未出具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41456÷365×12=1362.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12=600元;5、交通费为374元。6、营养费30×12=36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熊爱兰的伤情未造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江驾驶冀D×××××号时风牌三轮汽车车辆在事故中造成损坏,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D×××××号时风牌三轮汽车车辆损失为1830元。该车辆车损,应按评估损失确定为1830元。以上共计10603.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马公交认字(2012)第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江、熊爱兰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新驾驶的冀D×××××时风牌三轮汽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先行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江、熊爱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共计10603.6元。二、驳回原告赵江、熊爱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赵江、熊爱兰承担50元,由被告王新承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文斌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师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