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汤勇敏与杭州鸿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勇敏,杭州鸿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613号原告:汤勇敏。委托代理人:宋勇。被告:杭州鸿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燕。委托代理人:陈淦。原告汤勇敏诉被告杭州鸿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鍈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勇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勇,被告鸿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勇敏起诉称:2006年4月5日,鸿鍈公司与胡绍光签订《补充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作为胡绍光股权转让的补偿条件,鸿鍈公司必须配合胡绍光做好包括杭州市长生路46号209室(面积76.71平方米,总价2822928元)房产在内的房产证办理手续,并确保提供给胡绍光的手续齐备。之后,鸿鍈公司并未履行协议,胡绍光于2007年因相关事项纠纷诉至法院,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外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鸿鍈公司应于该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为胡绍光办理杭州市长生路46号290室房屋产权证书。判决生效后,鸿鍈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胡绍光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浙杭民执字第247号。因该案的执行涉及本案原告的权益,2010年9月9日,胡绍光与汤勇敏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协商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1、胡绍光将杭州市湖滨路46号290室名下的产权转让给汤勇敏;2、汤勇敏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给胡绍光2822928元;3、胡绍光在当日向法院提出申请,将(2010)浙杭民执字第247号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汤勇敏,并约定该转让标的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归汤勇敏所有。《转让协议》签订后,汤勇敏多次找鸿鍈公司要求履行相关协议及法律文书,给汤勇敏办理湖滨路46号290室产权证,鸿鍈公司不但不予协助,反而采取各种手段刁难,致使汤勇敏不能顺利办出房屋的产权证书,故汤勇敏诉至法院,要求:1、鸿鍈公司赔偿延期办证给汤勇敏造成的损失1463087.12元(从2006年4月6日起计至2011年5月18日);2、鸿鍈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鸿鍈公司答辩称:一、汤勇敏于2010年9月9日取得杭州市湖滨路46号209室房屋部分产权,并于2010年9月16日经法院调解就争议房屋整体事宜与鸿鍈公司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由鸿鍈公司支付汤勇敏赔偿款并协助汤勇敏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调解书中已经注明“其他无争议”,可见,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鸿鍈公司无需对汤勇敏再进行任何赔偿。同时,该时间之后,汤勇敏可以就争议房屋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产权证,鸿鍈公司也不存在故意不配合办理产权的情况,故不存在损失赔偿问题。二、汤勇敏主张延期赔偿的是从胡绍光处受让的部分房产,该部分房产的产权证办理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按照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办理产权证的障碍,实际产权办理系行政部门原因,并非鸿鍈公司所致,且汤勇敏事实上也已经办理出了产权证书,双方之间就涉案房产的相关手续已经处理完毕。三、汤勇敏要求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即使汤勇敏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其部分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无论是从2009年12月2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时,还是从2010年9月9日汤勇敏受让胡绍光部分产权时,汤勇敏均已经知道产权证办理的情况,即其主张的延期办证损失均已经产生,但无论是胡绍光还是汤勇敏均未向鸿鍈公司提出过赔偿损失的主张,其大部分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汤勇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胡绍光与鸿鍈公司协议将杭州市湖滨路46号290室房产补偿给胡绍光的事实;2、转让协议、票据、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报告、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汤勇敏协议受让杭州市湖滨路46号290室房产和全部权利的事实;3、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反馈表,拟证明法院对鸿鍈公司进行强制执行的事实;4、缴款书、受理单、发票,拟证明鸿鍈公司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致使汤勇敏办理过户手续时增加过户次数的事实;5、房产证,拟证明汤勇敏于2011年5月18日才办出房产证的事实;6、通知书,拟证明执行情况;7、调解书,拟证明法院调解确认鸿鍈公司应该配合汤勇敏进行房产过户;8、律师函,拟证明汤勇敏要求鸿鍈公司依法履行义务;9、回函,拟证明鸿鍈公司不予配合过户;10、裁定书,拟证明法院在2005年依法查封诉争房产;11、房产证,拟证明鸿鍈公司于2004年办理房产时就知道该房屋面积是109.24平方米;12、税单,拟证明鸿鍈公司不履行协助义务,原告在过户时多支付了费用,原告也帮鸿鍈公司缴纳了房产交易过户费;13、协议书,拟证明存在过户障碍;14、(2003)杭民一初字第45号及(2004)浙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汤勇敏于2003年就已经就诉争房屋提起诉讼。被告鸿鍈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5、调解书,拟证明双方就诉争房屋整体事宜达成一致意见;16、律师函、回函、邮件详情单,拟证明鸿鍈公司已经在积极配合,但汤勇敏的要求超出了鸿鍈公司要履行的义务范围;17、(2005)杭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从胡绍光处受让的诉争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证是因为房屋内18平方多米被其他判决要求分割。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汤勇敏提交的证据:被告鸿鍈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可以看出胡绍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在法律上发生效力的时间;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汤勇敏从胡绍光处受让房产,而不是直接从鸿鍈公司处受让;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表明诉争房屋产权于2010年后全部归汤勇敏所有;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汤勇敏自行向胡绍光购买了相应的房产,不存在鸿鍈公司刁难的情况,且反映出在2010年9月9日后汤勇敏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已经不需要鸿鍈公司提供任何材料;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认为汤勇敏、鸿鍈公司已经就全部房产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鸿鍈公司积极履行了配合义务,对汤勇敏的要求进行了及时答复;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查封事项发生于汤勇敏受让胡绍光的部分产权之前;对证据11无异议,认为汤勇敏在2010年9月9日以后完全可以办理产权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鸿鍈公司没有协助办理;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是处于公司财务结算的需要而出具的协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并未确认房产必须在290室内。被告鸿鍈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汤勇敏对证据15、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双方达成调解的前提是汤勇敏向鸿鍈公司主张18平方多米房产的问题,鸿鍈公司在办证过程中也未履行配合义务;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终审时间是2005年3月31日,当时鸿鍈公司已经知道争议房屋中18平方多米属于汤勇敏,而且被法院查封,却在其后将另一部分房屋给了胡绍光。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10、证据14、证据15、证据17系生效法律文书,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5、证据11、证据12可以证明汤勇敏办理产权证、缴纳相关税费等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3,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8、证据9、证据16,系双方的往来函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综合全案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11月17日,汤勇敏与鸿鍈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汤勇敏向鸿鍈公司购买“西湖国贸中心”二层48号房(建筑面积32.53平方米、套内面积12.93平方米)。2002年5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汤勇敏原定二层48号房拟改订“新规划方案”二层17号(套内面积约为18.92平方米)。后鸿鍈公司以规划方案变更为由要求汤勇敏选购二层22号,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汤勇敏遂诉至法院,要求鸿鍈公司与其签订二层外05号(现为290号)商铺的补充合同,经审理,法院驳回了汤勇敏的诉讼请求。之后,汤勇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鸿鍈公司交付铺位并赔偿损失,本院做出(2004)上民三初字第129号判决:一、鸿鍈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西湖国贸中心二层外05号(现为290号)位置交付套内使用面积为18.92平方米的铺位给汤勇敏(从紧靠二层外06号现编号为291号的半边分割);二、鸿鍈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汤勇敏延期交房的损失22379.34元(自200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4年6月4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因鸿鍈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汤勇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上述两案诉讼过程中,鸿鍈公司于2004年5月27日取得了杭州市湖滨路46号290室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09.24平方米)的产权证书。2005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05)上执字第3054-1号民事裁定:自即日起查封鸿鍈公司名下位于杭州市湖滨路46号290室房产一处。2006年4月5日,案外人胡绍光与鸿鍈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作为胡绍光股权转让的补偿条件,鸿鍈公司必须配合胡绍光做好包括杭州市长生路46号290室(面积76.71平方米,总价2822928元)房产在内的房产证办理手续,并确保提供给胡绍光的手续齐备。之后,双方因对上述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鸿鍈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胡绍光返还35001608元。诉讼中,胡绍光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鸿鍈公司支付地下一楼及未售车位租金收益11466581.95元,并为其办理杭州市长生路46号290室房屋产权证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7)杭民三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一、确认鸿鍈公司和胡绍光于2006年4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二、胡绍光返还鸿鍈公司350016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胡绍光的反诉请求。胡绍光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浙商外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二、鸿鍈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为胡绍光办理杭州市长生路46号290室房屋产权证书;三、驳回鸿鍈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胡绍光的其他反诉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鸿鍈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胡绍光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向鸿鍈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案号为(2010)浙杭民执字第247号】,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胡绍光办理杭州市长生路46号290室(现为杭州市湖滨路46号290室)房屋产权证书。2010年8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由本院执行。因上述两案执行的标的物系同一处房产中的部分房产,为便于产权问题的顺利解决,胡绍光与汤勇敏于2010年9月9日达成《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胡绍光将其对杭州市湖滨路46号290室房产的产权转让给汤勇敏,具体以(2009)浙商外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为准;2、汤勇敏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胡绍光房屋转让价款2822928元;3、汤勇敏支付上述款项后,(2010)浙杭民执字第24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汤勇敏,该转让标的的全部权利义务归汤勇敏所有。协议签订后,汤勇敏依约支付了价款,法院亦根据胡绍光的申请及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汤勇敏。2010年5月,汤勇敏向本院提起物权纠纷诉讼,要求鸿鍈公司赔偿未交铺位给其造成的损失610262.8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0年9月16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鸿鍈公司支付汤勇敏损失360000元,于2010年9月21日之前付清,汤勇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鸿鍈公司协助汤勇敏办理杭州市湖滨路46号290室(建筑面积为109.2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四、其他无争议。本院并作出(2010)杭上民初字第63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在该案诉讼中,鸿鍈公司表示对汤勇敏与胡绍光之间的《转让协议》予以认可。2010年9月26日,汤勇敏委托律师发函给鸿鍈公司,要求其协助办理杭州市湖滨路46号290室产权过户手续,并提供办理过户所需的售房合同、发票和交接书,并称如鸿鍈公司未履行调解书中的协助过户义务,将追究鸿鍈公司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责任。2010年10月11日,鸿鍈公司复函汤勇敏,称对调解书中确定的协助过户义务无异议,就汤勇敏向其公司购买部分面积的房屋,涉及过户所需且应由开发商提供的资料,汤勇敏随时可以到其公司领取。关于汤勇敏自行向胡绍光所购部分的房屋产证过户事宜,其公司亦将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在力所能及及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给予协助,其公司已提交产权证给法院,但鉴于存在二次交易行为,故不同意直接将该部分房屋过户给汤勇敏。2010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0)杭上执字第1-2号裁定书:将杭州市湖滨路46号290室房屋过户至汤勇敏名下。2010年10月28日,本院向杭州市房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将杭州市湖滨路46号290室房屋过户至汤勇敏名下。2011年4月25日,杭州市湖滨路46号290室房屋产权登记于汤勇敏、周伟夫妇名下。2011年5月18日,汤勇敏取得缴纳相关税费的凭证。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胡绍光与汤勇敏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胡绍光将其对杭州市湖滨路46号290室房屋的产权全部转让给汤勇敏,该意思表示真实,汤勇敏亦依约支付了对价,其后债务人鸿鍈公司在与汤勇敏的物权纠纷诉讼中明确表示认可上述转让协议,汤勇敏据此享有主张鸿鍈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权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鸿鍈公司是否应承担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二、汤勇敏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成立。对于争点一,本院认为,首先,汤勇敏在受让权利后曾发函通知鸿鍈公司提供办理过户所需的相关材料,鸿鍈公司虽在复函中表示同意提供部分材料,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履行;其次,在本院作出相应的执行裁定书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鸿鍈公司仍未履行提供材料的义务,亦未履行协助过户的行为;再次,鸿鍈公司在前期多次变更商铺方案,并在与汤勇敏之间的争议尚未妥善解决以及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又将争议房屋中的部分面积转让给胡绍光,亦是涉案房产迟延过户的重要原因。因此,鸿鍈公司对迟延办证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争点二,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汤勇敏据此向鸿鍈公司主张延期办证损失合法有据。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的(2009)浙商外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鸿鍈公司应于该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为胡绍光办理杭州市长生路46号290室房屋产权证书。鸿鍈公司逾期未履行,相应的延期办证损失应从上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次日起算,并计算至2011年4月25日(讼争房屋产权登记于汤勇敏名下时)。汤勇敏主张从2006年4月6日起算无法律依据。因双方于2010年9月1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汤勇敏放弃向鸿鍈公司主张延期办证损失,且该项争议亦不在汤勇敏在该案的诉请范围内,故鸿鍈公司关于双方已就此争议处理完毕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损失赔偿额,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或损失计算方式,且汤勇敏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本院以转让价款2822928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酌定鸿鍈公司赔偿汤勇敏上述迟延办证期间损失数额为280000元。汤勇敏超出此数额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汤勇敏与胡绍光之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其据此享有向鸿鍈公司主张协助过户的权利。鸿鍈公司未依约履行协助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鸿鍈公司抗辩称汤勇敏起诉的部分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且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因此,鸿鍈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鸿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汤勇敏延期办证损失2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汤勇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杭州鸿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8元,减半收取8984元,由原告汤勇敏负担6234元,由被告杭州鸿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退还原告汤勇敏8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丁 莹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仲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