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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柳升秋与张春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柳升秋;张春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善商初字第403号 原告:柳升秋。 被告:张春陶。 原告柳升秋与被告张春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长李丹丹、刘艳容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升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升秋起诉称:被告张春陶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9月18日及9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40000元及40000元,共计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处: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0年8月13日、9月18日、9月25日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春陶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春陶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春陶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春陶于2010年8月13日向原告柳升秋借款现金4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期15天,于2010年8月27日归还。被告张春陶又于2010年9月18日向原告柳升秋借款现金4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期10天,于2010年9月27日归还。被告张春陶再于2010年9月25日向原告柳升秋借款现金4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期10天,于2010年10月4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张春陶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造成本案纠纷,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2000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春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柳升秋借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斌 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 代理审判员  刘艳容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剑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