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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虞晓英与陈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晓英,陈永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564号原告:虞晓英(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陈永兴(公民身份号码:3621291963********),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虞晓英与被告陈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虞晓英起诉称:原告由于工作上的关系,认识被告陈永兴,2007年4月9日至2011年7月12日,被告陈永兴因周转资金困难,陆续向原告本人借款220万元,案外人李志群150万元,贺赛君50万元,邵伦波35万元,刘明聪25万元,共计480万元,借条名字全都由原告虞晓英一人出面,有借条为凭。借款具体过程是:2007年4月9日,被告借款150万,为期一年。因到期未归还,换了一张借条,期限为2008年4月9日至2009年4月8日。到期后又未还,再换了借条,最终借条期限为2010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2007年7月31日,被告借款70万元,为期一年,到期同样未还,亦不断更换借条,最终借条期限为2010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30日。2010年2月21日,被告借款200万元,2011年7月12日,被告借款60万元,均未注明还款日期。因被告陈永兴自2011年12月3日起下落不明,现起诉,要求被告陈永兴立即归还借款4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虞晓英提供借条四份,银行凭条八份,网上银行查询单二份等证据证明其事实。被告陈永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所述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永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兴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虞晓英借款4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5500元,由被告陈永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利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