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赵萍与李西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萍,李西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赵萍,女。被告李西宁,男。委托代理人王科,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萍与被告李西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萍、被告李西宁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萍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向原告借款135000元,未能还款,2010年2月写还款计划承诺还款,也一直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5000元。被告李西宁辩称,借款本金只有10万元,其余4万元为利息,订立还款计划后,被告已还款3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于2006年向原告借款,并于2008年10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萍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暂定于2009年2月前归还。后被告还款5000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今欠赵萍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定于2010年年底还拾万元整。剩余叁万伍仟元于2011年5月份之前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所立借条、还款计划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引发纷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条中含有4万元利息、已归还借款3万元,但未能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西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萍人民币1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李西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英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