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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磁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磁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巩某某,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磁县。被告:张某某,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磁县。原告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个儿子巩洪辰,2010年5月5日被告给我和孩子各留下一张书信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我生活。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9日生育一男孩巩洪辰,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于2010年5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磁县磁州镇务本社区居民委会证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双方应珍惜其自己的家庭生活和夫妻感情,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被告于2010年5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两年有余,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也未主张让被告给付儿子抚养费,可视为原告放弃让被告给付儿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生儿子巩洪辰随被告巩某某一起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巩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建刚审判员  孟海江审判员  侯永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