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兴田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田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兴田,男,汉族,1981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XX县,初中文化,农民,住XX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田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冉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兴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刘兴田和“瘦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驾驶一辆建设雅马哈燃油助力车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瓶壶北苑附近一公交车站旁后,由被告人刘兴田驾车靠近正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熊某,由后座的“瘦子”趁被害人不备时伸手夺走被害人熊某脖子上的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重13.93克,价值人民币54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兴田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现场的照片、被害人提供的黄金首饰销货凭证、扣押物品清单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购车收款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兴田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结合本案其他情节,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兴田的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兴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兴田退赔其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