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刑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55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2012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陕A8Ex**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庆路什子时,被交警莲湖大队民警拦住检查,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潘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6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被告人潘某某经过证明、查获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车辆记录及现场照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春燕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