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平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谢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谢某及其辩护人富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张某从网上购买并持有西班牙cfx气步枪二把、mp-654k气手枪一把、pk007气步枪一把及钢珠子弹264发,并将该四杷枪支及钢珠子弹264发藏匿于本市当湖街道曹杨小区32号家中。后被告人谢某在明知是枪支的情况下,仍将被告人张某所购买的pk007气步枪一把、西班牙cfx气步枪一把持有并藏于其位于本市当湖街道百步桥新村13幢2单元202室车库中,另一把cfx气步枪持有并藏匿于其位于江苏省灌云县沂北乡元兴村蔡庄72号的家中。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西班牙cfx气步枪、mp-654k气步枪及pk007气步枪均具有杀伤力。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谢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非军用枪支照片、网上购买交易记录、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报告、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4支,非军用子弹264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谢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3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犯罪主观恶性一般,未给社会造成危害且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出于朋友间的友谊,帮助被告人张某保管其中的非军用枪支,犯罪主观恶性一般,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谢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跃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