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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仲撤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刘勇杰、侯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仲撤字第13号申请人(原仲裁案被申请人):浙江柏瑞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九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勇杰。委托代理人:侯平。被申请人(原仲裁案申请人):张玲。申请人浙江柏瑞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公司)与被申请人张玲劳动争议一案,前由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8日作出平劳仲案字(2012)第52号仲裁裁决。裁决后,申请人柏瑞公司不服,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柏瑞公司申请称,张玲进入柏瑞公司后,柏瑞公司要求与张玲签订劳动合同,但张玲以不会长久在柏瑞公司工作为由主动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表明是张玲自愿不签劳动合同。因此,张玲要求柏瑞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显然缺乏依据。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仲案字(2012)第52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张玲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二倍工资。张玲不与柏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柏瑞公司可终止与张玲的劳动关系,而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其不应当支付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综上,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柏瑞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对其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浙江柏瑞汽配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仲案字(2012)第5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柏瑞汽配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