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知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杨芬娟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杨芬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知初字第53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启传。委托代理人:杜平。委托代理人:邢锟。被告:杨芬娟。委托代理人:杨道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杨芬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道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洗涤用品的知名企业,1999年原告的“雕”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2年原告生产的“雕”牌洗衣粉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原告产品质量获得市场盛誉。现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原告“雕”牌商标的透明皂和洗衣粉,原告投入巨额资金、采取诸多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仍屡禁不止,原告商誉及消费者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经调查,被告存在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违法行为,2011年9月28日,原告委托人员在被告营业场所购得假冒雕牌洗衣粉二袋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为制止其侵权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还支付了差旅费、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人员工资等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1、公证保全之时,店不是由被告在经营,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销售的。2、被告不知道销售的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也有正规的进货渠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商标注册证。2、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3、核准续展注册证明。4、关于认定“雕”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据1-4均来源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证明原告依法享有“雕”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事实。5、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6、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实物(洗衣粉一包)及正品洗衣粉一包。7、鉴定证明。证明从被告处所购得的洗衣粉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8、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6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之时商店并不是由被告经营,对销售情况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无法分辨真假商品。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杨芬娟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进货单据两张,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2、健康证明。3、转让收据一张。证据2-3证明在2011年9月,嘉兴市乍浦镇易家超市(以下简称易家超市)的实际经营者为案外人詹学忠,并非被告。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进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两张单据均没有公章,也没有送货人或收货人的签字,且无法确认进货单据中所列的“雕粉”即为被控侵权产品,对其关联性亦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也没有提供詹学忠身份信息的证据,若该份收据作为证人证言,由于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也不能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辩称公证时该店不是由其经营,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将在判决理由中具体予以阐述。被告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使用该商标商品的真伪进行鉴定,且对于鉴定结论的出具以及真假商品的分辨方法,原告在庭审中亦作了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公证保全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其在维护商标权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其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两张进货单均为手写单据,2011年8月22日的进货单据,没有进货单位名称,亦没有单位盖章;6月7日的进货单没有标明年份,没有单位盖章或送货人签名,故对证据1两张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健康证明载明在2011年9月19日詹学忠的单位为“易家旅馆(超市)”,但并不能证明其为易家超市的实际经营人,且易家超市工商登记业主未发生变更,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证据3为案外人詹学忠手写的收条,詹学忠未出庭作出说明,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086708号“雕”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即洗衣粉、肥皂、香皂、洗涤剂、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洗发剂、牙膏等,有效期至2007年8月27日。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洗涤用品商品上的“雕”商标为驰名商标。2003年4月7日,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086708号“雕”商标,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17年8月27日。2011年9月28日,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程平、工作人员吴光雪的监督下,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平、杨明奇来到位于平湖市乍浦镇南湾路上的“易家超市”,杨明奇在该超市支付了4元4角人民币购买了净含量为268克的雕牌超效加酶洗衣粉两包,并当场索得号码为0069406《收款收据》一张,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超市的外观进行拍照。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1年10月17日出具了(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7379号公证书。2012年7月17日,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一份,认为涉案雕牌超效加酶洗衣粉为假冒产品。经本院审查,被控侵权的洗衣粉包装袋正面、背面均使用了与原告“雕”注册商标字体完全相同的标识,且包装袋背面标有“雕®中国驰名商标”的标识。原告称,被控侵权洗衣粉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洗衣粉相比,从外观上看,主要区别在于:1、洗衣粉包装袋背面印有防伪标记,标记中间的“雕”字字体由网格组成,正品洗衣粉的“雕”字网格内没有红点,而被控侵权产品防伪标记中的“雕”字网格内有红点;2、洗衣粉包装袋正面印有“雕”的动物图案,正品洗衣粉图案清楚,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较模糊。另查明,易家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7月16日核准经营,业主为杨芬娟,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经营地址为嘉兴市乍浦镇南湾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第1086708号“雕”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则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首先,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粉、肥皂、洗涤剂等,而被告销售的产品为洗衣粉,两者产品类别相同。其次,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洗衣粉外包装上多处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雕”完全相同的文字标识。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该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已提供了自行制作的鉴定证明及正品,并对被控侵权洗衣粉与正品洗衣粉的区别作出了详细说明,故应认定被控侵权洗衣粉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易家超市系个体工商户,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法律责任应由其业主承担。被告虽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不是由其出售,但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公证保全之时易家超市的实际经营者另有他人,且易家超市工商登记的业主为被告,经营期间内业主并未发生变更,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虽主张被控侵权洗衣粉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进货单据均为手写单据,一张不能显示售货单位,另一张进货时间不明,且两张单据均没有盖章签字,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从海盐建根日化有限公司进货,该证据不能被认定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告主张在本案中适用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被告经营规模及范围、经营时间、经营地点,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芬娟立即停止对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杨芬娟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元,由被告杨芬娟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蕾代理审判员 舒珊珉人民陪审员 胡铭谦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