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刑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利斌、陈亮、夏学文、王永丰、李德全、朱士满、魏某某、许某某、刘某甲、佟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利斌,陈亮,夏学文,王永丰,李德全,朱士满,魏某某,许某某,刘某甲,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30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利斌,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9日被释放。2010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亮,乳名“亮”,男,1988年1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学文,乳名“宝”,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30日被释放。2011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永丰,绰号“丰子”、“疯子”,男,1989年8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德全,乳名“春”,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士满,男,1982年5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5日被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2011年9月6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3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7月28日因伤害被劳动教养,2009年5月被释放。2011年1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2012年1月17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8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2011年9月13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佟某某,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3月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利斌、陈亮、夏学文、王永丰、李德全、朱士满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魏某某、许某某、刘某甲、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倴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利斌、陈亮以量刑过重,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唐刑终字第362号刑事裁定,撤销滦南县人民法院(2011)倴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奔刑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利斌、陈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1.2009年12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利斌、陈亮、夏学文经事先预谋驾驶刘利斌所有的蓝色解放牌单排小货车(车牌号:冀B×××××),采取贴靠正在行驶的车辆从其车上“卸货”的手段,在河北省沿海高速公路上盗窃丁某某货车上的貉子皮4袋(566张),经价格鉴证价值人民币147160元。2.2010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利斌、陈亮、王永丰驾驶刘利斌所有的蓝色解放牌单排小货车,以上述同样手段,在河北省沿海高速公路上盗窃曹某某货车上的花生43袋,经价格鉴证价值人民币9030元。3.2010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刘利斌、陈亮、李德全驾驶刘利斌所有的蓝色解放牌单排小货车,以上述同样手段,在河北省沿海高速公路上盗窃钱某某货车上的美的冰箱10台,经价格鉴证价值人民币13070元。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刘利斌以每台10**元的价格将5台冰箱售出。(被盗冰箱已部分追缴并发还)。4.2010年9月份一天晚上,在被告人刘利斌明知的情况下,被告人陈亮、李德全、王永丰驾驶刘利斌所有的蓝色解放牌单排小货车,以上述同样手段,在河北省沿海高速公路上盗窃宁某某货车上的中华骏捷车A12型前照大灯6对,共12只,经价格鉴证价值人民币4155元。事后刘利斌清点了盗窃所得的大灯。(被盗车灯部分追缴并发还)。5.2010年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利斌、陈亮、王永丰、李德全驾驶刘利斌所有的蓝色解放牌单排小货车,以上述同样手段,在河北省沿海高速公路上盗窃李某某货车上的聚氯乙烯树脂93袋(每袋50斤),经价格鉴证价值人民币17088元。被告人许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刘利斌以低价销售给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6.2010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刘利斌驾驶黑色奥迪100轿车在河北省沿海高速公路上选定大货车并行驶在前方使其减慢车速后,被告人陈亮、王永丰、朱士满、朱梦建(另案处理)驾驶刘利斌所有的蓝色解放牌单排小货车盗窃张某丙货车上的北大仓白酒36箱,苏特1号白酒57箱,粒粒爆牌微波爆米花31箱,以上被盗货物经价格鉴证价值共计人民币19128元。(该被盗物品已部分追缴并发还)。7.2010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利斌驾驶奥迪100轿车在河北省沿海高速公路上选定大货车并行驶在前方使其减慢车速后,被告人陈亮、王永丰、朱士满、朱梦建(另案处理)驾驶刘利斌所有的蓝色解放牌单排小货车盗窃刘某乙货车上的“金牌”黄豆种80袋(每袋50斤),经价格鉴证价值人民币20400元。被告人佟某某明知其收购的黄豆是赃物,仍以7000元的低价收购,(该被盗黄豆已部分追缴并发还。)综上,被告人刘利斌、陈亮参与盗窃作案七起,涉案金额230031元;被告人夏学文参与盗窃作案一起,涉案金额147160元;被告人王永丰参与盗窃作案5起,涉案金额69801元;被告人李德全参与盗窃作案三起,涉案金额34313元;被告人朱士满参与盗窃作案二起,涉案金额39528元;被告人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一起,涉案金额17088元;被告人许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一起,涉案金额17088元;被告人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一起,涉案金额6535元;被告人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一起,涉案金额204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永丰部分退赔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朱士满积极退赔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2011年3月7日,被告人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丁某某、曹某某、钱某某、宁某某、李某某、张某丙、刘某乙陈述了被盗的时间、地点和物品。2.证人张某丙、周某某、顾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孙某甲、张某丙、孙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利斌等人盗窃、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相关情况。3.公安机关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4.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5.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被盗物品追缴、发还情况。6.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佟某某主动投案的办案说明。7.被害人刘某乙、张某丙关于被告人朱士满、王永丰退赔的谅解书、协议书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士满、王永丰退赔及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了被告人刘利斌等十人的出生时间。9.被告人刘利斌、陈亮、夏学文、王永丰、李德全、朱士满、魏某某、许某某、刘某甲、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滦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利斌、陈亮、夏学文、王永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德全、朱士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某、许某某、刘某甲、佟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代为销售、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利斌、陈亮、夏学文、王永丰、李德全、朱士满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指控被告人魏某某、许某某、刘某甲、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永丰当庭自愿认罪,部分退赔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士满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主动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利斌关于其没有参与盗窃貉子皮、前照大灯、白酒、爆米花、黄豆种作案的辩解及被告人陈亮关于其没有参与盗窃貉子皮、花生作案,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利斌的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刘利斌盗窃貉子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永丰关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刘利斌、陈亮、夏学文、王永丰、李德全、朱士满、魏某某、许某某、刘某甲、佟某某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利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亮、夏学文、王永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朱士满、李德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对被告人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被告人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利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25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二、被告人陈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24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三、被告人夏学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四、被告人王永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五、被告人李德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六、被告人朱士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七、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八、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九、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十、被告人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十一、作案工具蓝色解放牌单排小货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后被告人刘利斌、陈亮均不服,以没有盗窃貉子皮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刘利斌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刘利斌盗窃貉子皮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5日晚上,原审被告人刘利斌、陈亮、夏学文经事先预谋驾驶刘利斌所有的蓝色解放牌单排小货车(车牌号:冀B×××××),采取贴靠正在行驶的车辆从其车上“卸货”的手段,在河北省沿海高速公路上盗窃丁某某货车上的貉子皮4袋(566张),经价格鉴证价值人民币147160元。2.2010年6月24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刘利斌、陈亮、王永丰驾驶刘利斌所有的蓝色解放牌单排小货车,以上述同样手段,在河北省沿海高速公路上盗窃曹某某货车上的花生43袋,经价格鉴证价值人民币9030元。3.2010年8月1日晚上,原审被告人刘利斌、陈亮、李德全驾驶刘利斌所有的蓝色解放牌单排小货车,以上述同样手段,在河北省沿海高速公路上盗窃钱某某货车上的美的冰箱10台,经价格鉴证价值人民币13070元。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原审被告人刘利斌以每台10**元的价格将5台冰箱售出。(被盗冰箱已部分追缴并发还)。4.2010年9月份一天晚上,在原审被告人刘利斌明知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陈亮、李德全、王永丰驾驶刘利斌所有的蓝色解放牌单排小货车,以上述同样手段,在河北省沿海高速公路上盗窃宁某某货车上的中华骏捷车A12型前照大灯6对,共12只,经价格鉴证价值人民币4155元。事后刘利斌清点了盗窃所得的大灯。(被盗车灯部分追缴并发还)。5.2010年9月份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刘利斌、陈亮、王永丰、李德全驾驶刘利斌所有的蓝色解放牌单排小货车,以上述同样手段,在河北省沿海高速公路上盗窃李某某货车上的聚氯乙烯树脂93袋(每袋50斤),经价格鉴证价值人民币17088元。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原审被告人刘利斌以低价销售给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6.2010年12月16日晚上,原审被告人刘利斌驾驶黑色奥迪100轿车在河北省沿海高速公路上选定大货车并行驶在前方使其减慢车速后,原审被告人陈亮、王永丰、朱士满、朱梦建(另案处理)驾驶刘利斌所有的蓝色解放牌单排小货车盗窃张某丙货车上的北大仓白酒36箱,苏特1号白酒57箱,粒粒爆牌微波爆米花31箱,以上被盗货物经价格鉴证价值共计人民币19128元。(该被盗物品已部分追缴并发还)。7.2010年12月17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刘利斌驾驶奥迪100轿车在河北省沿海高速公路上选定大货车并行驶在前方使其减慢车速后,原审被告人陈亮、王永丰、朱士满、朱梦建(另案处理)驾驶刘利斌所有的蓝色解放牌单排小货车盗窃刘某乙货车上的“金牌”黄豆种80袋(每袋50斤),经价格鉴证价值人民币20400元。原审被告人佟某某明知其收购的黄豆是赃物,仍以7000元的低价收购。(该被盗黄豆已部分追缴并发还)。综上,上诉人刘利斌、陈亮参与盗窃作案七起,涉案金额230031元;原审被告人夏学文参与盗窃作案一起,涉案金额147160元;原审被告人王永丰参与盗窃作案5起,涉案金额69801元;原审被告人李德全参与盗窃作案三起,涉案金额34313元;原审被告人朱士满参与盗窃作案二起,涉案金额39528元;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一起,涉案金额17088元;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一起,涉案金额17088元;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一起,涉案金额6535元;原审被告人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一起,涉案金额20400元。原审被告人王永丰部分退赔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原审被告人朱士满积极退赔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2011年3月7日,原审被告人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丁某某、曹某某、钱某某、宁某某、李某某、张某丙、刘某乙陈述了被盗的时间、地点和物品。证人张某丙、周某某、顾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孙某甲、张某丙、孙某乙的证言证实了上诉人刘利斌等人盗窃、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相关情况。公安机关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被盗物品追缴、发还情况。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佟某某主动投案的办案说明。被害人刘某乙、张某丙关于被告人朱士满、王永丰退赔的谅解书、协议书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士满、王永丰退赔及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况。原审被告人刘利斌、陈亮、夏学文、王永丰、李德全、朱士满、魏某某、许某某、刘某甲、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利斌、陈亮、原审被告人夏学文、王永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李德全、朱士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魏某某、许某某、刘某甲、佟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代为销售、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刘利斌、陈亮上诉所提没有盗窃貉子皮,经查,同案犯夏学文供认了其伙同刘利斌、陈亮盗窃貉子皮的事实,孙某乙证实在陈亮家里见过貉子皮且有失主报案。故原审被告人刘利斌、陈亮上诉所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刘利斌的辩护人所提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利斌盗窃貉子皮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荣彬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