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朱喜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喜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喜华,男,汉族,1978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监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佟文福,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喜华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振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喜华及其辩护人佟文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朱喜华在本区新碶街道大路村涨周家2号二楼刘某2之暂住房,推门进入,窃得女士拎包1只(价值人民币90元)及其内现金60元、啄木鸟牌男士棕色背包1只(价值人民币225元)及其内“LEATHER”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54元)、现金1520元、诺基亚732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438元)、三星E84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47元),并将其放在房间门外后再次返回屋内欲盗窃其他财物时被被害人刘某2之发现,被害人刘某2之追赶被告人朱喜华至一楼院内,被告人朱喜华为抗拒抓捕和被害人刘某2之发生扭打,撞击被害人刘某2之身体,致使被害人刘某2之左臀部划伤、左前臂下段掌尺擦伤、左指甲出血、左小趾远端皮下出血、右小趾远端及甲床出血。经鉴定,被害人刘某2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在他人帮助下,被告人朱喜华被当场抓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朱喜华的供述、被害人刘某2之、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之、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喜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朱喜华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喜华辩解称其并未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所犯应为盗窃罪。辩护人佟文福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朱喜华实施了暴力行为,亦不能证实被害人的伤势系由被告人直接造成,故应认定被告人朱喜华犯盗窃罪;被告人朱喜华犯罪后当场被抓,系犯罪未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喜华推门进入本区新碶街道大路村涨周家2号二楼被害人刘某2之暂住房,窃得女士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0元)、啄木鸟牌男士棕色背包1只(内有“LEATHER”钱包1只、现金人民币1520元、诺基亚7230型移动电话机1部、三星E848型移动电话机1部),并将上述财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534元)放于房间门外,随即又返回房内欲继续盗窃其他财物时被被害人刘某2之发现。被害人刘某2之遂追赶被告人朱喜华至一楼院内,被告人朱喜华为抗拒抓捕和被害人刘某2之发生扭打,并撞击被害人刘某2之身体,致使被害人刘某2之左臀部划伤、左前臂下段掌尺擦伤、左指甲出血、左小趾远端皮下出血、右小趾远端及甲床出血。经鉴定,被害人刘某2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2之在其他人帮助下当场抓获被告人朱喜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2之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其暂住于本区新碶街道大路村涨周家2号二楼。2012年5月31日3时50分左右,其睡觉醒来发现有人站在床前就起来了。那人马上朝门外跑,其就去追那男子。其在一楼围墙大门处追上了那人,那人就用手打其,并用手抓其裤裆,其屁股上被那人划了一道伤口,其二个脚也被那人弄破,后在其哥协助下抓住了那人。其房间里有二个包被那人偷了放在房外楼梯上,一个是棕色啄木鸟牌男士背包,里面有“LEATHER”钱包一只、现金人民币1520元、诺基亚7230手机一部、三星E848首部一部;另一个是女士拎包,里面有现金人民币60元。2.被害人付某的陈述反映,其暂住在本区新碶街道大路村涨周家2号二楼。2012年5月31日3时50分左右,其睡觉时发现房间里有人,房门打开着,就叫醒了其老公刘某2之。那人看见其醒了就逃跑了,其老公就追了下去。随后其听到其老公在喊救命。其下楼去时看到其老公等人已经把小偷抓住了。其房间里有二个包被小偷偷了放在房间门口。一个女士拎包里有现金人民币60元。其看到其老公脚趾头受伤。手臂也红肿了。3.证人刘某1之的证言证实,其暂住在本区新碶街道大路村涨周家2号。2012年5月31日3时50分左右,其听到其弟弟刘某2之在喊救命就起床。其看到刘某2之和一个男子在院子门口扭打在一起,其就上去帮忙抓住了那小偷。刘某2之短裤被拉破,二个脚都出血,屁股上被划了长长的一条。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暂住在本区新碶街道大路村涨周家2号。2012年5月31日3时50分左右,其听到大门撞击的声音,接着听到刘某2之在喊救命,其老公就跑出去了。其出去时看到其老公和刘某2之抓住了一个男子,听刘某2之说是小偷。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朱喜华实施盗窃行为的现场相关情况。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涉案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及涉案赃物的具体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2之与被告人朱喜华在扭打中受轻微伤。8.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朱喜华的归案经过。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喜华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朱喜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2012年5月31日3时30分左右,其来到本区新碶街道大路村涨周家2号民房门口,用力顶开大门后走到了二楼一个房间门口,其推门进入房间后发现房内有一男一女在睡觉,就先将房内二个包拿到了房间门口,再次进房间去偷裤子里的现金时被发现了。其就逃跑,在一楼大厅时被追上来的男子抱住了,其就用手去抓那男子的大腿,并把他往墙上、门上撞。后又过来二个男子一起将其抓住了。其被抓后看到那男子脚上流了一点血,手臂有点红肿,短裤也点有破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喜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喜华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且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印证,现被告人朱喜华当庭翻供未提出正当理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佟文福认为被告人所犯应为盗窃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喜华在实施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喜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