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双流民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与徐榜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徐榜谦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双流民初字第2621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卡特彼勒大厦1701号。法定代表人大卫.沃尔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骏,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根容。被告徐榜谦。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公司)与被告徐榜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骏、张根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榜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签订编号为08-6930-A-ECIM-XBQ号融资租赁协议,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了设备型号为330D及系列号为EAH01546的1台挖掘机租赁给被告,首付款为369480元,第1期、2期的每期租金为20000元,此后每期租金为47268元,租赁期为36期。依据融资租赁协议,原告是设备唯一所有权人。原告已履行出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据此,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8-6930-A-ECIM-XBQ《融资租赁协议》,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设备型号为330D、系列号为EAH01546、生产厂商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的租赁设备并承担返还设备产生的费用;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直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止的到期未付租金(计至2011年10月17日为216394.62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2年4月24日为83993.93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700元,委托律师发函882元和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编号为08-6930-A-ECIM-XBQ《融资租赁协议》;《订单》;《交付附件》;《还款计划表》;《融资租赁协议还款计划变更协议》及附件;《委托发函协议》及发票、转款凭据;《发送律师函》及EMS回单;《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及发票、转账凭证;《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被告徐榜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工程机械等设备的直接租赁、委托租赁、融资性租赁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08-6930-A-ECIM-XBQ《融资租赁协议》,该协议出租人为原告卡特公司,承租人为被告徐榜谦。该协议对租赁设备、租约、租赁期限、租金、设备购买、索赔权、设备所有权、设备交付、占有和使用、重大违约、期满选择、归还要求、租约变更、适用法律和管辖、生效条件等事项均有约定。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向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型号为330D、系列号为EAH01546、生产厂商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的1台挖掘机租赁给被告,首付款为369480元,第1期、2期的每期租金为20000元,此后每期租金为47268元,租金分36期支付,还款期限为从2008年11月17日至2011年10月17日;租赁期限起租日为设备交付日,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无条件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人;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包括法律费用在内的合理费用;在诉讼中的胜诉方应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其合理律师费和诉讼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0月17日将价值1847400元的设备型号为330D及系列号为EAH01546、生产厂商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的租赁设备交与被告,被告也按约支付了首付租金369480元。200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协议还款计划变更协议》,协议对还款进行了变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虽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前32期租金,但并未按照分期付款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33期(2011年7月)租金仅支付28298.4元,尚欠74047.5元,此后未再支付租金。截止2011年10月17日,被告已到期未付租金共计216394.62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截止2012年4月24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83993.93元。另查明,2011年5月,原告与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发函协议》,协议约定发送律师函的费用为每案400元,原告享受2%的快递支付折扣。协议签订后,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6月3日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催款函的快递,原告支付了发函费用392元。2011年12月,原告又与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发函协议》,协议约定发送律师函的费用为每案500元,原告享受2%的快递支付折扣。协议签订后,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12月7日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催款函的快递,原告支付了发函费用49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2年5月向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阶段律师代理费14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编号为08-6930-A-ECIM-XBQ《融资租赁协议》;《订单》;《交付附件》;《还款计划表》;《融资租赁协议还款计划变更协议》及附件;《委托发函协议》及发票、转款凭据;《发送律师函》及EMS回单;《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及发票、转账凭证;《营业执照》;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出租人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其承租的设备后,未按照分期付款的期限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原告发律师函催收后,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依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设备,并依据《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榜谦于2008年10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08-6930-A-ECIM-XBQ《融资租赁协议》,被告徐榜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承租的设备型号为330D及系列号为EAH01546、生产厂商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的1台挖掘机给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设备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徐榜谦承担。二、被告徐榜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前的到期未付租金(截止2011年10月17日,到期未付租金为216394.62元),以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到期未付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计至2012年4月24日止违约金为83993.93元,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徐榜谦承担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出的诉讼阶段律师代理费14700元,委托发函律师费88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8元,由被告徐榜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蓉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锦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