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渝0105民初143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崇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崇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14394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76249009H。 负责人: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琴,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明,该单位员工。 被告:张崇政,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崇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琴、曹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崇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崇政立即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580.2元,支付截止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4565.01元,滞纳金2518.27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结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张崇政承担。 被告张崇政未答辩。 被告张崇政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2年8月16日 截至日期 2014年11月3日 本金 19580.2元 欠款金额 利息 4565.01元 滞纳金 2518.27元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与张崇政之间的信用卡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张崇政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其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崇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9580.2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4565.01元,滞纳金2518.27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4日起的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19580.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466.58元,由张崇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渝 审 判 员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 理 李 画 书 记 员 潘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