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滨杜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袁永周与赵强、金万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周,赵强,金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县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滨杜民初字第21号原告袁永周,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屈岩磊,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强,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廷旺,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与被告赵强系朋友关系,特别授权。被告金万生,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县支公司。原告袁永周诉被告赵强、金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县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周委托代理人屈岩磊,被告赵强及委托代理人王延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永周诉称,2011年2月28日7时许,原告袁永周驾驶冀J×××××重型普通货车行至G18荣乌高速公路580KM+800M处时,与被告赵强驾驶的冀R×××××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赵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559.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强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的地点与事实不符。发生事故时的环境差,事故发生时系原告车辆对被告车辆追尾造成的事故。我系冀R×××××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我的住址在天津,系借用被告金万生的身份证购买的车辆。该车辆一直在我的控制中,本案一切责任由我承担,与被告金万生无关。冀R×××××重型普通货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金万生辩称,我系冀R×××××重型普通货车的名义车主,是我将身份证借给被告赵强供其购买车辆,约定被告赵强用我的身份证购买车辆,其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归被告赵强所有,交通事故责任也与我无关。因此涉案车辆虽登记在我名下,但我并没有实际控制和支配该车辆,更没有从该车辆中获得任何利益,依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及相关法律规定,我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中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县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需核查冀R×××××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上岗证,否则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7时15分许,原告袁永周驾驶冀J×××××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至G18荣乌高速公路580KM+800M处时,与停在匝道内被告赵强驾驶的冀R×××××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永周、冀J×××××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袁之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原告袁永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袁之明无责任。原告袁永周受伤后先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胫骨开放粉碎骨折。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期限三个月;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已做完取内固定手术)。护理人员王艳玲(原告妻子),住XX。被抚养人袁某甲(原告之女),2000年12月17日出生;另一被抚养人袁某乙(原告之子),2005年10月31日出生,均住XX。原告袁永周系沧县某家具厂职工,其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35元。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袁永周如下损失:医疗费32800.13元、误工费180×77.83=14009.40元、护理费23×22.85×2+90×22.85=310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69元、残疾赔偿金8342×20×10%=16684元、被抚养人袁某甲、袁某乙生活费(8+13)×5901×10%÷2=6196.3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6666.48元。另查,冀R×××××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赵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香河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袁永周已自愿撤回对被告金万生的诉讼请求,原告袁永周上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已与被告赵强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费单据、收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做出的认定原告袁永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袁之明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反映了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应予采信。冀R×××××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赵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香河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强予以赔偿。原告袁永周自愿撤回对被告金万生的诉讼请求及与被告赵强达成调解协议,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袁永周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项,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香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永周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4009.40元、护理费3107.60元、残疾赔偿金22880.35元(计入被抚养人袁某甲、袁某乙生活费6196.3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6197.35元;二、驳回原告袁永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元,由原告袁永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中华人民陪审员 张志鹏人民陪审员 王学砚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