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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陈龙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陈龙,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凌伟娥(特别代理),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住所地城厢区城南路新世纪广场116-1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242-8。负责人宋桂荣,行长。委托代理人汤新腾(一般代理),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龙诉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国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的委托代理人凌伟娥、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汤新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办理一张卡号为62×××13的兴业银行理财卡。2012年4月12日晚23时13分至23时18分,原告的手机收到兴业银行客服中心95561发来的七条支取款信息,被扣款七次,卡内被支取了50600元。但此时原告在福州,且卡也在原告手中。原告接到信息后立即拨打客服电话查询并要求挂失,但客服以须到当地银行办理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持卡到就近的福州公安局华大派出所报案,民警告知原告须到莆田公安机关报案,事后原告又到莆田公安机关报案。经查,卡内钱款是在漳州被人在ATM机上盗取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本金人民币50600元及自2012年4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辩称,第一、本案诉争的50600元系取款人凭卡号为62×××13的兴业银行理财卡及密码取款、转帐。第二、原告理财卡资金由密码支取,密码是原告设置,只有原告知道。作为持卡人,原告应保管好理财卡、帐号、密码。若泄露密码或将理财卡转借给他人使用,造成损失自行承担。第三、原告将理财卡、密码委托他人或转借给他人取款、转帐,还是原告泄露密码,导致理财卡被复制等原因,从证据上不得而知。公安机关已对立案侦查。所以答辩人建议在公安机关查清事实之前,先中止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兴业银行理财卡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卡号为62×××13的理财卡一张。3、账户历史流水、手机短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账户里的50600元被人盗取走。4、报案情况说明、报案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账户的钱被人盗取后,原告即持卡报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账户历史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卡内的金额是被盗取的。对手机短信,因原告没有提供,无法质证。对证据4的报案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报案前后有矛盾,先是说信用卡被盗,后又说信用卡被盗刷,报案记录仅是原告的报案,并没有经过公安机关的证实。对报案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华大派出所的调查材料及民警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按公章规定调查材料章不对外效力,其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签名民警张方恩,并不是原告所认可的报案记录中的接警民警,既然不是接警民警,张方恩怎能证明情况属实。派出所及民警作证,按民事规则,其必须出庭作证,否则证明没有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中的帐户历史流水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的报案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的报案记录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兴业银行“自然人生”家庭理财卡业务申请表及兴业银行理财卡领用合约一份,欲证明:(1)原告应保管好理财卡、账号、密码;(2)理财卡资金由密码支取,密码由原告设置,只有原告知道;(3)泄露密码或将理财卡转借给他人使用,造成损失自行承担。2、原告涉案银行卡2012年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涉案银行卡使用正常,并不存在银行卡被复制。3、2012年4月12日上午原告在荔城支行取款监控录像,欲证明原告涉案银行卡取款正常,不存在银行卡被复制。4、2012年4月12日晚11时漳州ATM机取款、转账监控录像,欲证明取款人凭理财卡、密码取款、转账。5、立案决定书及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欲证明讼争案件涉嫌刑事案件。对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提供的证据,原告陈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原告的密码不是只有原告知道,银行的计算系统也储存原告的密码;(2)合约中明确约定乙方泄露个人资料,造成损失自行承担,如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有意泄露,就不能免于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012年4月12日23时13分至18分,原告在福州,银行卡也一直随身携带,卡内被转账的50600元显然是被他人持伪卡冒领。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可以证实取款人不是原告,原告当时在福州,卡也在原告身上,显然在漳州的取款时他人持伪造的银行卡冒领,可见银行的ATM机未能识别伪卡,未尽到确保资金安全。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是储蓄合同纠纷,不存在先刑后民。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对原告陈龙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日,原告陈龙向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申请开办了兴业银行理财卡,卡号为62×××13。2012年4月12日晚,该理财卡账户在漳州ATM机上分两笔转账各20000元,取款四次,三笔2500元、一笔600元,账户金额共减少了50600元。该卡转账、取款发生时,原告在福州市内,知晓卡内金额减少后,原告陈龙即持卡向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报案。因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经侦大队告知原告该案件受理地在莆田,故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到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经侦大队报案。2012年5月24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作出莆公城立字[2012]0223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陈龙信用卡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之间储蓄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作为储蓄银行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为储户提供安全的存、取款设备,防止储户存款被非正常支取和被盗取,保护储户的利益。本案中,原告陈龙为证明其主张的储蓄卡内存款被盗取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其在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办理的储蓄卡、储蓄卡账户历史流水、报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陈龙的存款被他人盗取的法律事实。犯罪嫌疑人持伪造原告理财金卡的银行卡,却能够通过银行交易系统支取原告理财金卡内的储蓄款项,其主要原因是被告对存款安全的保障系统存在缺陷。对此,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其持有的银行卡密码泄露,也负有相应的责任,故本案酌情认定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承担80%的责任,原告陈龙承担20%的责任。本案原告陈龙的存款损失为:20000元×2+2500元×4+600元=50600元。确定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的赔偿数额为:50600元×80%=40480元。由于原告陈龙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之间系活期储蓄关系,故原告陈龙主张的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按被告工行莆田南门支行的活期储蓄利息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龙人民币四万零四百八十元及该款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兴业银行活期储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5元,由原告陈龙负担213元,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负担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仁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芬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