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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0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056号原告:刘某,女,在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但孝明,六安市金安区横塘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男,在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但孝明、被告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当年9月双方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2月17日生一子取名梁某乙。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3月,由于被告母亲及其亲属侮辱原告,原告要求其道歉,被告不仅不相信原告,还殴打原告。另外,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还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这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被告今年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能考虑到自身有过错,被告自行撤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以及婚生子梁某乙出生有关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口头裁定书和开庭传票: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6月22日向金安区人民法院诉讼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四调查笔录:证明证人张某证实,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有过错;证据五照片: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有过错,被告必须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梁某甲对原告刘某所举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举证据四、证据五,且表示有异议。被告梁某甲辩称:1、我不愿意离婚。2、我与其他异性没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梁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刘某所举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梁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所举证据四、证据五被告梁某甲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其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甲于2004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当年9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2月17日婚生一子取名梁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6月,被告梁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撤诉。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已近十年时间,并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导致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原、被告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爱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