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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任娅洁、金磊与杭州金叶无障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娅洁,金磊,杭州金叶无障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任娅洁。原告:金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富、李银。被告:杭州金叶无障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根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代表人:蒋肖炜。委托代理人:卢楠、陈良。原告任娅洁、金磊(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杭州金叶无障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制造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新玲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娅洁、金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富,被告金叶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根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任娅洁、金磊分别系死者金建平的配偶及儿子。2012年4月10日,劳宇伟驾驶被告金叶制造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驶往湖北仙桃途经沪渝高速重庆方向附近时,车辆右后轮爆胎,劳宇伟处置不当,致使浙A×××××号车撞上道路右侧护栏,随后旋转、侧翻,将乘车人金建平等人从车内甩落到路外边坡上,浙A×××××号车随后也坠落到路外边坡上,压在金建平身上,造成乘车人金建平、代洪友死亡,劳宇伟和乘车人高建德、姚国强、谢永梅受伤,车辆和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劳宇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金建平、代洪友、高建德、姚国强、谢永梅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叶制造公司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616420元、丧葬费17865.5元、误工费2936元、交通费4525元、住宿费5393元、餐饮费9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98083.5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变更为619420元,其余诉请不变。二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证明》及《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及金建平已经死亡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4.《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5.《住宿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支出住宿费用的事实;6.《餐饮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支出餐饮费用的事实。被告金叶制造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事故中劳宇伟系我方的雇员,当时是从事职务行为,所以其民事赔偿责任应该由我方承担,对于事故中代洪友、高建德、姚国强、谢永梅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的赔偿我方都已经达成协议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金建平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同时我方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我方承担。同时我方已经支付过160000元,应该予以扣除。被告金叶制造公司提供《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劳宇伟已经被取保候审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车辆在我公司购买由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事故中金建平系车内人员,故我方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使承担交强险责任,我方也是分项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其中餐饮费和住宿费存在非正规发票,且住宿费中数额并不与原告主张一致。餐饮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抚慰金因为本案中劳宇伟系全部责任,且造成两人死亡,多人受伤,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再支持精神抚慰金,另外,即使交强险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损失也已经超过交强险份额,所以我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叶制造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2同时证明了金建平系车内乘客,不应该适用交强险的事实;证据4费用过高,且存在与本次事故中没有关联的票据,请求法院酌定;证据5中存在不是正规发票的部分,还有由被告杭州金叶无障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署名的票据,均应予以扣除,另外其费用也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证据6中有部分不是正规发票,同时对于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证据5中宾客账单不属于正规票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餐饮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金叶制造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娅洁、金磊分别为死者金建平的配偶及儿子。2012年4月10日00时,劳宇伟驾驶被告金叶制造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驶往湖北仙桃途经沪渝高速重庆方向附近时,车辆右后轮爆胎,劳宇伟处置不当,致使浙A×××××号车撞上道路右侧护栏,随后旋转、侧翻,将乘车人金建平等人从车内甩落到路外边坡上,浙A×××××号车随后也坠落到路外边坡上,压在金建平身上,造成乘车人金建平、代洪友死亡,劳宇伟和乘车人高建德、姚国强、谢永梅受伤,车辆和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劳宇伟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所驾车辆紧急情况,未能采取适当措施负事故全部责任,金建平、代洪友、高建德、姚国强、谢永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叶制造公司支付过161000元,其中1000元为住宿费。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9日,保险限额1220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二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劳宇伟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二原告亲属金建平死亡应按责赔偿,劳宇伟系被告金叶制造公司雇员,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金叶制造公司转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叶制造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死者金建平系车上人员不适用交强险,本院认为死者金建平发生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并被本车压在身上致死,其身份已经转化为第三人,应适用交强险,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619420元、丧葬费1786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的亲属收入损失情况,故误工费按2011年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7.89元/天计算3人3天为881元;交通费及住宿费,考虑事故具体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住宿费酌情认可2500元,因被告金叶制造公司已支付1000元,住宿费支持1500元;餐饮费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驾驶员劳宇伟涉嫌交通肇事罪尚未刑事责任追究,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保留,本案暂不处理。最后,对被告金叶制造公司已经支付的赔款160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任娅洁、金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22000元;二、原告任娅洁、金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642666.5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承担122000元,余款520666.5元,由被告杭州金叶无障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160000元,尚应支付3606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任娅洁、金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21元,减半收取5410.5元,由原告任娅洁、金磊负担1140.5元;由被告杭州金叶无障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2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新玲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国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