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388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谷冬生与杨中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谷冬生;杨中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881-5号原告谷冬生,工人。被告杨中强,农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新华西道**。负责人程广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钊。原告谷冬生与被告杨中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冬生、被告杨中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冬生诉称,2012年11月6日6时15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丰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紫草坞路段向左变向时,被被告杨中强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到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丰润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因此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4689.51元、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5539.51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550元、由被告杨中强赔偿3894.76元(已扣除被告杨中强支付的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谷冬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1]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2、被告杨中强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杨中强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患者费用汇总表、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开支医疗费7109.81元,急救车费60元。4、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影像科报告单、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开支医疗费7579.70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4.5个月。5、唐山市丰润区电力钢铁有限公司证明及2012年8、9、10月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因事故误工150天,日工资140元。6、护理人谷晓红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谷晓红系农民,主张护理费每天5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800元。被告杨中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我为事故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按照规定不赔偿的我依法承担。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内固定物费用数额过高。被告杨中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从丰润区人民医院转至丰润区中医院没有转院证明,误工费主张过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证据1、2、3、6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从丰润区人民医院转至丰润区中医院没有转院证明,对转院后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误工费过高,应提交完税证明;原告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开支过高。原告证据1、2、3、6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因此,原告证据4出院后在丰润区中医院继续治疗真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收入数额的合法性,对工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但可以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6日6时15分许,原告谷冬生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丰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紫草坞路段向左变向时,与同向被告杨中强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谷冬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1]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谷冬生与被告杨中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谷冬生就诊于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转至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闭合骨折、左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左踝部、双手背侧皮擦伤,并于2012年11月16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遵医嘱休息至2013年4月4日。原告谷冬生共开支医药费14689.51元,住院期间由谷晓红(农民)护理。原告谷冬生系唐山市丰润区电力钢铁有限公司工人。被告杨中强系冀B×××**号车辆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杨中强为原告谷冬生垫付医疗费3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谷冬生与被告杨中强一致认可原告二次手术费6000元,并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赔偿已经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固定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工资数额,误工费参照所从事行业制造业标准每天89.05元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与本次事故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伤后治疗情况,考虑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含急救车费6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就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3天后转院,首诊医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且原告转院后治疗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谷冬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468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527.10元(35.14元/天×15天)、误工费13357.50元(89.05元/天×150天)、交通费400元,合计35274.11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次事故中有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强制险各分项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谷冬生属于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6000元计20989.51元,超过该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4284.60元,未超过该项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14284.60元,综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冬生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4284.6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损失已与被告杨中强达成调解协议,本判决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60F**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冬生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4284.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在(2012)丰民初字第388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力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