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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刑一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田永刚、刘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永刚,阎军,任某,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西刑一终字第00158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永刚,无业。2007年6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0月21日减刑释放。2011年9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阎军,无业。2008年4月因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被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3月因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被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无业。2003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4年7月9日因减刑被释放;2011年4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8月12日因减刑被释放。2011年2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1年9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永刚、刘某甲、阎军、任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未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永刚、阎军、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份,被告人田永刚承揽了本市未央区凤城六路“蜀苑二期”工地的围墙和安装大门的工程,并和被告人刘某甲一起带人组织施工。后二被告人因工地大门被他人安装而不满,遂多次到工地寻衅滋事,进行打砸。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8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田永刚、刘某甲路过“蜀苑二期”工地时,发现工地的大门已被他人安装,二被告人遂将该工地大门强行拆卸。2、2011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发现“蜀苑二期”的工地大门又被人重新安装,便告诉被告人田永刚,田永刚遂纠集被告人阎军、任某,让二人带人前往“蜀苑二期”进行打砸。后被告人阎军、任某又分别安排XX、冯哲(均另案处理)纠集了四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当日14时许,所纠集的社会闲散人员在被告人刘某甲、任某的带领下,手持田永刚、刘某甲分发的洋镐把、大刀等工具,来到“蜀苑二期”工地,强行拆掉工地大门,冲进工地追逐、殴打该工地的施工人员,将工地保安队队长李某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事后田永刚向阎军支付费用8000元;向任某支付费用5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损伤构成轻伤。3、2011年9月1日,被告人田永刚再次纠集被告人阎军,让阎军带人将“蜀苑二期”工地项目部的玻璃砸毁,阎军遂找来XX并让其纠集人员。当天14时许,XX带领纠集的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将工地项目部的铝合金窗砸毁,后离开现场。事后被告人支付阎军费用1.5万元。经鉴定,被砸毁的门窗价值人民币814.40元。4、被告人田永刚因8月31日在“蜀苑二期”工地寻衅滋事之事被电视台曝光而怀恨在心。2011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田永刚、刘某甲、任某驾车经过“蜀苑二期”工地时,田永刚、刘某甲下车进入工地并踹门闯入一员工宿舍,田永刚对该工地的工人刘某丙等人进行言语威胁,后又殴打刘某丙。刘某甲将宿舍内放置的工地监控设备毁坏。被告人任某进入宿舍将田永刚、刘某甲二人拉走,三被告人将工地的大门强行拆除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毁坏的监控设备价值人民币560元,被踹坏的木门价值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价格鉴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永刚、刘某甲、阎军、任某为强揽工程,肆意毁坏财物并追逐、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田永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毁坏、殴打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被告人田永刚、任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永刚、刘某甲、阎军、任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田永刚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阎军、任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田永刚上诉提出,他虽然纠集人砸坏财物、殴打他人并致人受伤,但其只是造成了1500余元的财产损失,仅致一人轻伤,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另外,原审判决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定罪量刑,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阎军上诉提出,第一次是因为田永刚让他找人帮忙去工地卸门,他才联系了XX,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第二次他将XX的手机号码直接给了田永刚,是田永刚与XX联系的;他在两次犯罪中,只是转交了田永刚给XX的费用,自己没有从中获利,原审判决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任某上诉提出,第一次犯罪他没有打人;第二次他将田永刚和刘某甲从工地宿舍中拉出来,但是,他的量刑与阎军刑期一样,原审判决量刑不均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田永刚、阎军、任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是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2011年8月31日、9月1日、2日分别接到万胜集团公司员工刘某乙的报警电话,称该公司所在的本市未央区凤城六路的“蜀苑二期”工地遭到三、四十名身份不明手持木棍、大刀的人冲击,该公司的员工被打伤,财物被毁坏。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于9月3日,以涉嫌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于2011年9月2日、12日又分别接到万胜集团公司报案称,田永刚、刘某甲强迫该公司交易并带人毁坏该公司的财物,给该公司分别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和7000元。公安机关于2011年11月17日又对上述两案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到刘某乙的报案后,便立案侦查。侦查中发现未央区池底村村民田永刚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9月9日对该田进行盘问,田永刚交代了其伙同刘某甲、阎军、任某纠集社会闲散人员40余人,统一戴白手套,手持洋镐把、大刀砸毁“蜀苑二期”工地的大门等财物,追打该工地的人员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随后于当日下午3时将刘某甲抓获归案,10月11日将阎军抓获归案,同时将任某上网追逃,并于2011年12月14日将任某抓获归案。四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纠集及参与在“蜀苑二期”工地打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证人证言。(1)证人阎某证明,他是西安万胜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他们公司对“蜀苑二期”的商品楼进行开发。2011年6月,公司将工地上的建筑活承包给高陵第二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8月中旬,工地准备垒围墙,组织车辆将垒围墙的材料往工地送,被田永刚挡住,说“这活除了他谁也干不成。”协商了很长时间,田永刚才让拉砖的车进了工地,其他车辆被迫走了。第二天,田永刚派了一个人谈垒围墙的事,田永刚要价太高没有谈成。因为工期不能拖,8月17日,没有办法又与田永刚谈,田永刚每米要价1800元,他们说价钱太高,田永刚说“这个区域的围墙都是他们做的,都是这个价,他手下有几十个兄弟要养活,你们谁也垒不成,垒了我就把墙推倒。”最后,他们以高出市场价的每米580元的价格将垒围墙的活承包给田永刚。后来,刘某甲组织人将围墙垒了,他们给田永刚将账结了,共计20000多元。围墙垒好一个星期后,他们将公司定做的工地大门装上。8月30日晚上,大门被人拆走。第二天,田永刚开车来工地说“门是他拆走的,工地的大门只能由他来装,谁装就弄死谁。”说完就走了。工地上的人将大门找到,又重新安上。下午14时,就发生了刘某甲带人到工地闹事的事情。田永刚他们是想通过大门的事情威胁他们,想让他公司将一些工程承包给田永刚,田永刚、刘某甲等人好从中获利。田永刚、刘某甲他们冲击工地,他都没有在现场,后来通过看监控录像,才知道是田永刚、刘某甲他们干的事。(2)证人李某证明:他是“蜀苑二期”工地的保安队长。2011年8月30日晚上,刘某甲等人将工地的大门卸掉,他和工地的工人从刘某甲手中将大门要回装上。31日上午10时许,田永刚开车来到工地说,不经田永刚同意谁也不能装上。他说你能卸掉,他们就能装上。田永刚说“你们谁敢装试试”。说完田永刚就走了。下午2时许,刘某甲带领四五十人手持“洋镐把”、“关公刀”冲进工地。他和工地上的几名工人进行阻拦。刘某甲喊了声“打”就用“洋镐把”在他头上打了一棍,当时他的头就流血了,双方就打开了。工人用工地上的砖块砸对方,这些人被打跑了,其中一人受伤倒在工地上。后来他被送到医院治疗。(3)证人史某证明:2011年8月31日,他在土门严家堡一个麻将馆看打牌,麻将馆的老板“小峰”叫他去帮个忙,他就同意了,“小峰”又叫了十一个人。他们分别坐出租车到要去的工地,当时,那里已经有一些人了,总共有50人左右。在场有人给每人发了白手套、“洋镐把”,有人从一辆黑色的轿车上拿了一把“关公刀”。他跟着其他人冲进工地,前面的人已经打开了,他捡地上的砖头向对方扔,后来就不知道什么了,醒来时,人已经在医院了。去的时候“小峰”没有说费用的事。(4)证人刘某乙证明:他是“蜀苑二期”工地的工人。2011年8月30日晚上,工地上的大门被人卸掉了。第二天上午,田永刚说谁也不能装大门,谁装把谁弄死,说完就走了。他们把大门装好,下午2点半就发生了打架的事。当时,他正在宿舍楼上听到砸门的声音,看见刘某甲带着30多人从工地门口走进来,其中几个小伙将大门推到。工地的保安上前询问,就听见对方有人喊“打”,就用“洋镐把”打工地的工人。有四五个人围着一个保安在打,保安被打倒,头被打破。他就急忙打电话报警,等报完警,对方的人就向工地外跑了,不见了。来的这些人都戴着白手套。(5)证人刘某丙证明:原先工地的围墙工程是承包给高陵二建的,每米420元,他们给工地拉建材,田永刚、刘某甲挡着不让卸车,并威胁他们不许干。后来,万胜公司将围墙的活给了田永刚、刘某甲,每米580元。2011年8月30日晚上,田永刚、刘某甲将工地的大门卸了,第二天田永刚对李某说,大门只能由田永刚他们装。下午2时许,刘某甲带了30-40人手拿“洋镐把”“关公刀”,强行冲进工地将大门卸掉,将李某打伤。9月1日下午,又有一群人冲进工地将东边活动房的门窗玻璃砸碎。9月2日晚10时,他和几个工人已经上床休息,突然,田永刚、刘某甲将宿舍门踹开,进来破口大骂,问谁将他们8月31日的事给电视台“都市快报”反映了,并用拖把把打他,将他的手拇指打肿了,还将监控器的主机电脑摔坏了。这时,进来个小伙将他俩拉走了。田永刚、刘某甲打完他们走时将大门又给卸了。(6)证人陈某(高陵二建工人)、王某(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何某(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司机)证明:2011年8月30日,田永刚、刘某甲将工地大门卸掉,31日带领40--50人冲进工地,强行卸掉工地大门,将李某打伤;9月1日下午,将工地活动房的门窗玻璃砸碎;9月2日晚上,强行进入职工宿舍,打伤刘某丙,将监控器摔坏的全部经过。4、“蜀苑二期”工地的监控视频资料证明了刘某甲带领数人冲进工地进行打砸及田永刚与刘某甲进入工地进行打砸的全部过程。5、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人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刘某乙、刘某丙、阎某、陈某、王某、何某等证人对公安机关出示的混杂照片及视频资料的截图进行辨认,均辨认出刘某甲是现场的领头者,田永刚是到工地闹事,强揽工程,殴打刘某丙的人。6、法医鉴定证实:李某的损伤已达轻伤。7、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工程付款审批单、结算单及收款凭证证明,田永刚、刘某甲曾在该工地承揽修建围墙工程,每米580元,总长39.98米,工程款共计23200元。8、西安市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未价鉴字(2011)256号关于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2011年8月31日、9月1日、2日的涉案财物损失价值共计1574.40元。9、西安市公安局开发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财物损失的价值结论已告知各被告人。10、上诉人田永刚、任某的前科材料证明,二人在刑满释放五年内犯罪,系累犯。11、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1)上诉人田永刚供述:他是当地人,“蜀苑二期”工程在他村九队的地方施工。8月10几日,高陵二建的工人给工地拉砖,准备垒围墙,他和刘某甲将拉砖车拦住,不让卸车,后来他们与“蜀苑二期”工地达成了垒建工地围墙的工程,每米589元,他让刘某甲找人将围墙垒了,工地支付了工钱。2011年8月30日,他和刘某甲路过工地发现工地装上了大门,他很生气,认为装大门的活应该是他的,就和刘某甲将大门卸掉。第二天他们又到工地,看见大门又被重新装好了,刘某甲去交涉,人家不听。他就给任某打电话,让任某找20人到他村上的市场来,并告诉任某去工地卸门,谁阻拦就打谁。他又给阎军打电话,让阎军也找些人,阎军同意了。12点左右,任某叫的20人和阎军叫的20多人都到了,他们手里拿的“洋镐把”,还有一个人拿的“关公刀”。他叫刘某甲带人到工地去卸门,他和阎军开车走了。途中,他给了阎军8000元。事后任某给他打电话,说任某带去的一个人被打伤了,他给了任某5000元。这些费用是阎军、任某帮助他打架的出场费。因为他嫌工地上的人将任某带去的人打伤了,9月1日,他又给阎军打电话,让阎军找人将工地的项目部的门窗砸了。阎军就又打电话找人将项目部的门窗玻璃砸碎了,他给了阎军15000元。9月2日晚上9点多,他和刘某甲开车转到工地门口,将工地的大门卸了,进到项目部里,见里面睡了四五个人,他对睡觉的人说“谁装门就收拾谁”,把几个人吓唬了一阵就走了。他们卸门的目的就是给工地一个教训,以后该工地上的活他都要干。(2)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之前工地上垒围墙的活是给高陵二建的,高陵二建的拉砖车进工地时,他和田永刚将车拦住,不让卸车,后来,工地上的负责人说垒围墙的活给田永刚和他。田永刚承包每米580元,转包给他350元,他共垒了39.8米,田永刚给了他10000元工钱。2011年8月30日晚上,他和田永刚路过“蜀苑二期”工地,发现工地的大门安装上了,田永刚说,大门怎么安上了,他就和田永刚将大门卸了。第二天9点多,他从工地路过,看见门又被装上了,他过去问咋回事,工地上的人说与他无关,将他推搡走了。他非常生气,就把这个情况给田永刚说了。田永刚听了很生气,打电话叫“东北人”叫了30多人,他带着30多人,手里拿着“洋镐把”、“关公刀”到凤城六路“蜀苑二期”工地,卸门、闹事,工地上二十几个人和他们打开了,双方都有人受伤。打完后,他们就离开了现场。9月1日下午2点多,田永刚又叫“东北人”联系了十几人到工地闹事,将工地活动房的房门和玻璃砸了。9月2日晚上10时左右,他、田永刚和任某开车又到了“蜀苑二期”工地,田永刚进到工地南面的一个房间,他也跟进去,里面有四、五个人在睡觉,田永刚问一个姓刘的负责人电视台“都市快报”是怎么回事?姓刘的说不知道,是别人给电视台打的电话。他指着录像机问是不是这东西录的,姓刘的说是的。田永刚就用拖把把打了姓刘的一两下。他将田永刚拉到了门口,任某这时也过来了,他们三个人就走了,走时把工地的大门卸了。他们到工地闹事是因为工地上的人看不起他们,通过闹事让工地上的人重视他们,还可以干工地上的其他活。(3)上诉人阎军供述:2011年8月31日,田永刚给他打电话,让找20几个人到工地打架,他给XX打电话让XX找人,XX找了20几个社会闲散人员到工地打架。当时,田永刚给每人发了“洋镐把”和白手套。他没有进现场。田永刚给了他8000元打架的出场费。当晚他给了XX。第二天,田永刚又给他打电话让叫20人到工地打架,他给XX打电话谈好了价钱,XX就带人到工地打架了。事后,田永刚给他了15000元,他转交给了XX。XX讲将工地项目部的玻璃砸了。整个事件中,他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获利。(4)上诉人任某供述:2011年8月31日上午9、10点,田永刚、刘某甲分别给他打电话,叫他叫上20几个人到“蜀苑二期”工地上卸大门,并说谁拦就打谁,他给冯哲打电话让冯哲找人。当天13时至14时,冯哲找的20几人到了常青一路中段郑王村村口,他就将这些人带到了田永刚的池底村市场。当时,田永刚、刘某甲都在,还有田永刚叫的20几个东北人。田永刚说他们负责卸门,东北人打架。刘某甲给每人发的“洋镐把”和白手套。刘某甲带着这帮人到了工地,刘某甲首先冲进工地,他带着人将门拆掉。但是前面刘某甲带的人已经和工地上的人打开了。工地上的人向他们扔砖头,他们就跑了。后来,田永刚给他了5000元,他把钱给了冯哲。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永刚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为了强揽工程,通过上诉人阎军、任某纠集多人强行冲进被害人所在工地,肆意殴打他人,毁坏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惩处。对田永刚上诉提出他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定罪量刑,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之理由,经查,田永刚、刘某甲为了达到自己强揽工程的目的,强行将被害单位的工地大门卸掉,当看到自己的企图无法得逞时,便出资雇佣他人统一佩戴白手套,提供统一的作案工具,仅在短短的三天时间里,连续多次冲进被害单位工地和宿舍,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在共同犯罪中,田永刚是纠集者和具体行为的实施者,且系累犯,因此,原审判决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寻衅滋事罪对田永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无不当。故田永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阎军上诉提出第一次是因为田永刚让他找人帮忙去工地卸门,他才联系了XX,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第二次他将XX的手机号码直接给了田永刚,是田永刚与XX联系的,他在两次犯罪中,只是转交了田永刚给XX的费用,自己没有从中获利,原审判决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经查,阎军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田永刚叫他找人帮忙打架,他找的XX,还供述,第二次是他与XX谈好的价钱,事后,他转交的雇凶费用,此节,有田永刚、刘某甲、任某的供述在卷佐证,据此,阎军主观上犯罪故意明显,在客观上阎军既是被纠集者,也是纠集者,起到了牵针引线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故阎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对任某提出第一次犯罪他没有打人,第二次他将田永刚和刘某甲从工地宿舍中拉出来,但是,他的量刑与阎军刑期一样,原审判决量刑不均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其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任某在此次犯罪中,应田永刚的请求,纠集20余名社会闲散人员,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财物,情节恶劣,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虽然其在参与的第四宗寻衅滋事犯罪中,有劝阻田永刚、刘某甲的行为,犯罪情节较上诉人阎军轻,但其于2011年8月12日才刑满释放,在8月31日又重新犯罪,系累犯,足见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情节作出与阎军一样刑罚的处罚是适当的,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琳明代理审判员  冯宝华代理审判员  梁 栋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