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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知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赵军军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赵军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知初字第59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启传。委托代理人:杜平。委托代理人:邢锟。被告:赵军军。委托代理人:谢秋杰。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赵军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赵军军及委托代理人谢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洗涤用品的知名企业,1999年原告的“雕”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2年原告生产的“雕”牌洗衣粉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原告产品质量获得市场赞誉。现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原告“雕”牌商标的透明皂和洗衣粉,原告投入巨额资金、采取诸多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仍屡禁不止,原告商誉及消费者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经调查,被告存在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2011年11月4日,原告委托人员在被告营业场所购得假冒雕牌透明皂两块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为制止其侵权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还支付了差旅费、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人员工资等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军军辩称:1、侵权事实已不存在。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和7月25日先后共两次从海宁联华百货购进“208g雕牌透明皂”,每箱48块,共96块,在不知侵权的情况下已经售完,并未再进货,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实际意义。2、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销售涉案产品并无主观过错,涉案产品在外观上很难辩别是否侵权,被告从未被工商部门处罚,且原告在2011年11月4日取证后,明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未向被告发出警告,也未及时起诉。再者,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从海宁联华百货购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商标注册证。2、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3、核准续展注册证明。4、关于认定“雕”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据1-4均来源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证明:原告依法享有“雕”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5、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6、鉴定证明。证明从被告处所购得的透明皂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的事实。8、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实物(透明皂一块)及正品透明皂一块。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保全时只有一人进行购买,并未如公证书记载的有两名公证人员监督。对证据8,被告无法确认被控侵权实物系从其店中购买。被告赵军军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海宁联华百货销售清单2份,一份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另一份为2012年2月14日。证明被告销售的“雕”牌透明皂购自海宁联华百货,其中第一份清单将客户名称误打为“金金超市”。2、海宁联华百货销售清单23份,证明被告一直从海宁联华百货进货,涉及“雕”牌透明皂的还有2010年7月25日的销售清单。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两份清单没有关联性,4月20日的销售清单客户是“金金超市”,与本案的被告没有关联,如因批发商的过错而导致客户名称有误,应当由批发商出具正规的证明;且原告进行证据保全的时间是2011年11月4日,而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进货时间是2010年4月20日,前后相差了一年半,无法证明涉案的“雕”牌透明皂就是4月20日进的货,也无法证明涉案的透明皂就是从海宁联华百货购得;再者,被告仅仅提供了销售清单,但未提供批发商的主体资格证明,仍然无法证明进货渠道合法。证据2销售清单的客户名称混乱,可以证明被告并非是以“金磊超市”名义进货,其中2010年7月25日的销售清单也涉及208克的“雕”牌透明皂,该销售清单与公证保全的时间更为接近,但被告未将其作为合法来源的证据提交有违常理,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的进货量并不少。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的三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公证书及证据8公证保全实物,被告虽对公证程序提出异议,并表示无法确认被控侵权实物是否系从其店中购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公证书对购买过程均作了记载,被控侵权实物亦由公证处封存并拍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本院对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该公证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第一份2010年4月20日的销售清单,客户名称为“金金超市”,与被告店名不一致,第二份2012年2月14日的销售清单,只能表明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从海宁联华百货购进商品,不能证明第一份销售清单中的“金金超市”即被告经营的“金磊副食品店”或“金磊超市”,被告称客户名称打印错误的说法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再者,第一份清单记载的商品名称为“208g睢牌透明皂”,即便确为“雕”牌透明皂,被告主张其进货的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距原告公证保全的时间(2011年11月4日)已超过一年半,进货数量亦仅有1箱48块,被告以此主张合法来源,无论从时间上或是数量上亦有违常理。综上,本院对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定。证据2销售清单中仅有一份(2010年7月25日)同样涉及1箱48块“208g睢牌透明皂”,但该销售清单所载的客户名称为“西塘鑫磊超市”,基于前述理由,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至于其他销售清单,并未涉及讼争的“208g雕牌透明皂”,且客户名称大部分与被告名称不一致,本院均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086708号“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即肥皂、香皂、洗涤剂、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洗发剂、洗衣粉等,有效期至2007年8月27日。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洗涤用品商品上的“雕”商标为驰名商标。2003年4月7日,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086708号“雕”商标,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17年8月27日。2011年11月4日,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程平、工作人员吴光雪的监督下,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明奇、杜平来到位于嘉善县西塘镇西丁公路上的“金磊超市”,杨明奇在该超市支付了6元人民币购买了净含量为208克的雕牌透明皂两块,超市销售人员出具了号码为0084125号的《收款收据》一张,工作人员对超市的外观进行拍照。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1年11月23日出具了(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8140号公证书。2012年7月17日,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一份,认为涉案的雕牌透明皂为假冒产品。经本院审查,被控侵权的透明皂外包装正面、侧面、背面均使用了与原告“雕”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原告称,被控侵权的透明皂与原告提供的正品透明皂相比,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正面右上角所印刷的雕图案较为模糊;2、皂体颜色较为暗沉;3、碱味较重。另查明,嘉善县西塘镇金磊副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7月23日,业主为赵军军,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品、卷烟、雪茄烟,经营地址为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钮扣南路北面两间门面房。据被告陈述,营业面积为四十平方米左右。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第1086708号“雕”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则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首先,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肥皂、香皂、洗涤剂等,而被告赵军军销售的产品为透明皂,两者产品类别相同。其次,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透明皂外包装上多处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雕”完全相同的文字标识。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对在被告店内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过程作了记载,被控侵权实物由公证处封存并拍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虽辩称公证程序有瑕疵,不能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其店内购得,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证程序存在违法之处,亦未能举证推翻公证书所载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相关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原告主张被控侵权透明皂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已提供了自行制作的鉴定证明及正品,并对被控侵权透明皂与正品的区别作出了详细的说明,故应认定被告销售的透明皂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透明皂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销售清单客户名称与其登记或实际使用的名称均不一致,且进货时间远远早于本案公证保全的时间,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透明皂系从海宁联华百货进货,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故权利人的损失及侵权人的获利数额均无法确定。鉴于原告主张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军立即停止对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赵军军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元,由被告赵军军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蕾代理审判员  舒珊珉人民陪审员  胡铭谦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