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国某某与沂南县依汶镇大松林村村民委员会、国某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某,沂南县依汶镇大松林村村民委员会,国某甲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878号原告:国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庆元,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南县依汶镇大松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松林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国兴于,主任。被告:国某甲(曾用名:国某乙),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崔长文,沂南县依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国某某与被告大松林村村委会、国某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大松林村村委会于1987年12月6日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年,自1987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果园一直由我承包经营,2012年春天,大松林村村委会与我协商提供承包费,但因大松林村村委会与我之间尚有500元债务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大松林村村委会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果园承包给本村村民国某甲,之后国某甲将我栽种的部分果树等予以损坏,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松林村村委会辩称:1986年12月1日,被告大松林村村委会与本村民国长戟(记)等9人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承包面积为40亩,期限为20年,自1986年12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1日止,其中原告便是该9人中的一人,其使用的土地面积为7.1亩。合同到期后,因村两委不健全等原因,致使此事一直未能得到及时处理,果园土地便一直由各承包户使用至2010年。2010年年底,村两委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将已经到期的果园土地进行重新发包,承包价格每亩每年100元,原承包户愿意继续承包的优先承包,承包费价格为每亩每年90元。大松林村村委会下发通知以后,各承包户均与大松林村村委续签了承包合同,只有原告国某某一人以自己的承包合同期限为200年,现合同尚未到期为由坚决不予村委会续签承包合同。为此,大松林村村委会经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对国某某占有的已到期的果园土地公开招标进行重新发包,被告国某甲中标,双方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国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1年下半年,村委对已经到期的果园土地进行清理,通过在高音喇叭进行通知,并在村务公开栏张贴了公示,对已到期的果园土地公开招标进行重新发包,后我以14220元的价格中标,并于2011年12月1日与村委签订了承包合同。2012年春天,原告到我承包的果园去载树苗,为此,我将村两委成员叫去并当着村两委成员的面将原告栽种的16棵果树苗给拔掉。原告在我承包的土地上栽种果树没有理由,其要求我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果园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9户承包人与大松林村村委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承包面积40亩(其中原告占地7.1亩),承包期限为20年,并证明原告对其占有的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2、时任村书记国长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大松林村村委会欠原告500元劳务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大松林村村委会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果园承包合同一份(同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证明原告承包的果园已于2006年12月1日到期的事实。2、村支部全体成员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1日召开村支部全体成员会议,会议研究决定对已经到期的果园土地进行重新丈量,对村民公开招标进行重新发包,原告承包户有优先承包权的事实。3、村两委全体成员及全体党员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果园已经到期,且原告未与村委续签承包合同,会议研究决定对原告占有的已经到期的果园土地进行重新发包的事实。4、村两委全体成员及全体党员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5日,村两委及全体党员召开会议决定于2011年12月1日对已经到期且没有和村委续签承包合同的土地公开招标进行重新发包的事实。5、公式一份,证明大松林村村委会对已经到期的果园土地进行公开招标,对村民重新发包的事实。6、沂南县依汶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大松林村村委通过会议决定对已经到期的果园土地公开招标进行重新发包,并由被告国某甲中标的事实。7、张贴公示的照片三张,证明村委对公开招标进行重新发包予以公示的事实。8、证人国某丙系该村副书记,出庭证实:2010年10月份,我和国兴于一起去国某某家商量国某某续签合同的事,在国某某家门口遇见其正在干活,国某某当时表示其承包合同的期限为200年,不同意续签合同。9、证人国某丁、戴某某系村委委员,出庭证实:2011年11月2日,二人一起去国某某家与其商量续签承包合同工及承包费支付的事,国某某坚持其原承包合同尚未到期,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大松林村村委会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所有的会议内容均没有告知原告,系虚假的;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公示没有加盖公章,没有法律效力;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法律服务所只能进行见证,而不能发表自己的观点;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张贴公示的时间,且看不清内容;对8、9号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三证人系村委成员,与村委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不真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国某甲对上述7份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国某甲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老果园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国某甲经公开竞标,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并于2011年12月1日与大松林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2、承包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支付了14220元承包费的事实。3、物证(高约1.2米,拇指粗的果树苗数棵)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国某甲承包的土地上栽种果树苗,并非原告诉称的4年龄果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国某甲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承包全;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承包费是基于违法的合同收取的;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果树就是争议土地上栽种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大松林村村委会对被告国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1987年12月6日,原告及其他同村8户村民与被告沂南县依汶镇大松林村村委会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承包面积40亩,其中原告占地7.1亩,承包期限为20年,自1986年12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1日止,但合同中因笔误将到期年份写成了“一九二一八六年”。合同约定,原告等9人承包土地并承包果树700棵,由原告等9人进行经营管理,大松林村村委会协助处理果园内部纠纷和维护正常生产秩序并给原告等人提供服务,原告等承包户需按量完成合同规定的各项指标并按时上缴提留。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至2006年12月1日,但因当时村两委班子不健全等原因,大松林村村委会一直未对上述到期的果园进行处理,由原承包户继续使用,亦未交纳承包费。2010年下半年,大松林村村委会决定对已经到期果园土地进行梳理,重新丈量后对村民公开进行发包,原承包户具有优先承包权,经协商,原承包户中的8户已经与大松林村村委会续签了承包合同,只有原告以承包合同期限是200年为由未予大松林村村委会续签合同。2011年底,村委召开两委全体成员及党员会议,决定对原告承包的已经到期的果园对村民公开招标,进行重新发包,原告具有优先承包权,经村委成员多次找原告协商,原告仍以合同期限为200年及村委尚欠其500元劳务费未付为由拒绝与村委续签承包合同,为此,大松林村村委会在高音喇叭进行了通知,并在村务公开栏张贴了公示,对原告承包的已经到期的果园公开招标进行发包,原告未参与竞标,该片果园由被告国某甲竞得,并于2011年12月1日与大松林村村委会签订了老果园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30年,并一次性交纳承包费14220元。2012年春天,原告在被告国某甲承包的果园内栽种果树,被被告国某甲予以清除,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承包合同期限为20年,另称大松林村村委会尚欠其500元劳务费,因村委未付而拒绝与村委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大松林村村委会称不存在该债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某甲称原告在其承包的果园内栽种果树,侵害其合法权益,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大松林村村委会于1986年12月1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在原承包户具有优先承包权的前提下,原告未与大松林村村委会续签承包合同,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优先承包权。在大松林村村委会多次与其协商,并在高音喇叭宣传及张贴公示之后,亦未参与竞标,亦视为自愿放弃权利。被告大松林村村委会将原告占用的已经到期的果园依法对外公开招标进行发包,被告国某甲依法竞标取得该片果园的土地使用权,与大松林村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交纳了承包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大松林村村委会于1987年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已经到期,且根据合同约定,果园果树属村集体所有,原告只是进行管理,按合同约定上缴提留后,利益自享,因此,原告对果树没有所有权,对其主张的果园果树被被告国某甲砍伐,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对果园进行了投资建设,要求被告予以补偿及要求大松林村村委会偿还500元劳务费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为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