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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胡某戊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池某甲;胡某甲;胡某乙;胡某戊文;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委托代理人林彬剑。被告人胡某戊文。因本案于2012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付钢、王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戊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六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林彬剑,被告人胡某戊文及辩护人张付钢、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胡某戊文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前京南路广惠王殿二楼,与胡某戊和、池某甲夫妇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胡某戊文因在争吵中受到池某甲的责骂,回家拿来一把尖刀返回广惠王殿二楼,持刀砍刺池某甲、胡某戊和后逃离。胡某戊和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池某甲的伤势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戊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胡某戊文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列举了相应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法院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戊文的刑事责任。赔偿三名原告人死亡赔偿金619420元、丧葬费17865元、抚养费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共计人民币887285元。赔偿原告人池某甲医疗费19943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误工费1万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109785元。被告人胡某戊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池某甲不构成轻伤,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胡某戊文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戊文与被害人胡某戊和系同胞兄弟,因家产分配一事有积怨。胡某戊文与父亲胡某丁共同居住于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前京南路31号,该房产经约定在胡某丁夫妇去世后由胡某戊和、胡某戊文共同继承。2012年初,胡某丁将住处三楼的通道改向,胡某戊和夫妇认为损害自己将来利益,多次辱骂胡某丁和胡某戊文夫妇。2012年3月1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胡某戊文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前京南路广惠王殿二楼,与胡某戊和、池某甲夫妇再次因此事争吵,被边上村民劝开。胡某戊文回家携带一把刺刀(长约40cm,宽约1.5cm,单面刃)返回,在广惠王殿二楼遇见池某甲,两人再次发生争吵。胡某戊文持刀砍刺池某甲,捅刺闻讯赶来的胡某戊和胸腹部一刀后逃离,致胡某戊和于当晚死亡。经鉴定,胡某戊和系遭锐器捅刺致右胸壁贯通创、右肺下叶贯通、右侧胸腔积血致大失血死亡。池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当晚,胡某戊文主动投案。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戊文的供述,供认案发前,自己与哥哥胡某戊和因分房子的事有纠纷,关系向来不好。二十多天前,父亲胡某丁坚持要在老房子三楼新开一扇门,把原来的门封死,为此池某甲、胡某戊和夫妇经常过来骂父亲和自己。2011年3月10日晚,自己与妻子丁冬梅在前京村广惠王殿与其他村民商量安置房的分配,池某甲当众骂自己跟她争房产。自己很恼火,回家拿了一把刺刀(长约50cm,宽约1.5cm,单面刃)返回广惠王殿,遇到池某甲后两人再次发生争吵并打起来,自己的脸被她抓破。自己拿出刺刀打她,胡某戊和看见后冲过来打自己。自己从刀鞘内抽出刺刀,朝胡某戊和右腹刺了一刀后逃离,把刀藏在家中二楼卫生间,随后躲到岳母家。当晚,妻子打电话说民警找自己,自己到约定地点等民警过来把自己带走。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胡某戊文经辨认现场,指认前京村广惠王殿二楼门口就是自己拿刀刺伤胡某戊和的地点,前京南路31号即自己住处二楼卫生间就是藏匿作案凶器刺刀的地点。2、被害人池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前二十多天,胡某戊文未经自己与丈夫胡某戊和同意,擅自在仰义前京南路31号父亲分给自己的三楼房间开了一扇门,为此自己到胡某戊文住处和他们夫妇吵过架。案发当晚,胡某戊和与胡某戊文夫妇在广惠王殿发生争吵,后来被边上村民劝开。稍后,自己走出会场在二楼楼梯口遇到胡某戊文,指责他霸占房产。胡某戊文从身上拿出一把长约三、四十公分类似于棍子的东西打自己,后来才知道是刀。胡某戊和过来叫自己快跑。自己回头看见胡某戊和倒在地上,用手捂着胸口,身上都是血。3、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丈夫胡某戊文与胡某戊和、池某甲在村里广惠王殿吵架,丈夫被村民推到门外。约半个小时后,自己听见有人喊打起来了,跑到殿外看见胡某戊和倒在地上,身上流着血。自己意识到肯定与丈夫有关,急忙跑回家,看见丈夫脸上有几条抓痕,骂他怎么拿刀捅人,胡某戊文说天天被骂气不过,自己叫他躲到母亲家。后来民警找胡某戊文,自己打电话叫胡某戊文投案自首。另证实十余年前,胡某戊文和胡某戊和因分安置房的事闹得很不愉快。两兄弟已约定分家事宜,长辈去世后,老房子三楼归胡某戊和,二楼归胡某戊文。年初,在公公胡某丁的要求下,胡某戊文在三楼新开一扇门,把原来的门封了,留出的空间供胡某丁使用。为此,两家人的矛盾升级,见面就吵架。4、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时10分许,自己在前京南路广惠王殿二楼看见胡某戊文和池某甲扭打在一起,胡某戊文从刀鞘里拔出刀砍向池某甲头部。自己立即上去拉开池某甲,刀子砍到她右耳旁,自己的手指也被砍伤流血不止。胡某丙经辨认照片,指认了池某甲,确认胡某戊文就是持刀砍伤池某甲的男子。5、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点多,胡某戊和、胡某戊文和其他村民十余人在村里前京庙商量安置房的分配,期间胡某戊文、胡某戊和先后离开。不久,自己听见池某甲叫喊她丈夫被人用刀砍了,跑过去看见胡某戊和躺在楼梯口身上都是血。自己送胡某戊和去医院的路上,池某甲说丈夫是被胡某戊文砍伤。万某经辨认照片,指认胡某戊和就是被自己送医院抢救的被害人。6、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胡某戊文与胡某戊和、池某甲夫妻在前京殿为房子的事争吵,后来被村民劝开。不久,自己听到有人叫喊快出来,跑到门口看见胡某戊和倒在地上。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胡某戊和夫妻与胡某戊文夫妻在广惠王殿二楼发生争吵,双方差点打起来,后被村民劝开。约半小时后,听见胡某戊和妻子大喊大叫,自己到殿门口看见胡某戊和倒在地上,身上流了很多血,池某甲在边上,头上也有流血。8、证人胡某丁的证言,证实十多年前,家里分到一套安置房,被小儿子胡某戊文抓阄得到,从此两个儿子结怨没有来往。自己在仰义村前京南路31号有三间房,分家时约定左右两间分给两个儿子,中间房子自己住,自己去世后中间房子三楼归胡某戊和,二楼归胡某戊文。两侧房子没楼梯,上、下楼必须要从中间房子走。年初,自己在中间房子三楼为胡某戊文新开了一扇门,将原来的门封上并在通道隔了一个小房间,为此池某甲夫妇多次骂自己和胡某戊文夫妇。现大儿子已死,请求对小儿子胡某戊文从轻处理。9、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女婿胡某戊文到自己家,说拿刀把胡某戊和捅伤。不久女儿丁冬梅打电话劝胡某戊文投案自首。自己和胡某戊文到仰义河岙村路口,民警过来把胡某戊文带走。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右胸部有一处1.9cm×0.5cm创口,左手有两处创口。分析致伤工具为单面刃锐器。死因系遭锐器捅刺致右胸壁贯通创、右肺下叶贯通、右侧胸腔积血致大失血死亡。11、检查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池某甲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胡某戊文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2、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画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前京村广惠王殿二楼门口,现场发现血迹、毛发等,提取血迹六处。另在被告人胡某戊文家卫生间提取刀具一把。13、DNA鉴定结论,证实现场血迹系被害人池某甲和死者胡某戊和所留。14、辨认笔录,证实经胡某戊文辨认七把类似刀具照片,指认从住处提取的刀具就是作案工具。15、刀具一把,胡某戊文经辨认后确认就是自己捅刺胡某戊和、砍打池某甲的作案工具。16、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胡某戊文主动到案经过以及胡某戊文、被害人胡某戊和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审查,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被害人池某甲的损伤程度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构成轻伤。池某甲、胡某戊和夫妇在家庭纠纷中的辱骂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害人胡某戊和系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甲和胡某甲、胡某乙分别系其妻子和子女。池某甲经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943元。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池某甲右食指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以上事实有已经法庭质证的户口簿、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戊文因家庭纠纷持刀捅刺胞兄胡某戊和夫妇,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戊文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戊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甲、胡某甲、胡某乙诉请赔偿丧葬费1786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应予支持数额分别为235278元、192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甲诉请赔偿医疗费19943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数额为23528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酌情支持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均不予支持。综上,以上赔偿数额分别共计人民币272431元、553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国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胡国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243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37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海疆审 判 员  潘景义人民陪审员  池万春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占长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