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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华辉、杨东启,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辉、杨东启、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7年3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李圣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5月二人分居,现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圣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现在孩子尚幼,并且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期间举行了订婚仪式,××××年××月××日二人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娶时原告陪送嫁妆如下:飞鸽牌电动车一辆、小鸭牌单缸洗衣机一台、十床被子(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婚后原告于2007年3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李圣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二人初期在东阿县姚寨镇开设衣服鞋帽店,后二人回至被告原籍开设服装加工厂。二人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5月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外出,被告四处查找,但原告未回。审理中查明二人建设共同财产,被告并称有共同债务。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二人结婚后生育子女,婚前基础较好,二人婚后并未发生重大冲突,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并无证据证明。并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较好,且有和好表现。二人只要相互理解、支持与配合,夫妻关系和好如初实有可能。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兆阳人民陪审员  周婷婷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