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沈世永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世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世永,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市镇海区庄市五星电镀厂副厂长,家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杜庄村沙城**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袁芳,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世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世永及其辩护人袁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6日14时06分许,被告人沈世永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的黑色马自达牌轿车沿镇海区蛟川街道棉丰村万弓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加贝超市门口时,与肖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沈世永的血液乙醇浓度为213mg/100ml。另查明,沈世永已支付肖帆赔偿款人民币300元,该起事故已达成协议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世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沈世永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证人肖帆、蒋立军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世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沈世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世永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世永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沈世永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世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磊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