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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仙民初字第427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仙民初字第4276号原告陈某甲,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毅诚,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邱某,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邱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7月29日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3月10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于1992年1月15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现在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常产生争吵。被告于2007年不辞而别,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没有答辩。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7月29日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3月10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于1992年1月15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现在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常产生争吵。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07年离开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二年,致夫妻感情破裂,但举不出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户籍资料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特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存在其他法定离婚情形,故其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海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淑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