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栖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玉英与栖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英,栖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栖行初字第58号原告刘玉英,栖霞市原灯具厂退休职工。被告栖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唐焕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波,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志伟,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刘玉英不服被告栖霞市公安局2011年10月2日栖公(行)决字(2011)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英、被告栖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波、陈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为:2011年10月1日上午,刘玉英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刘玉英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栖霞市信访局证明、传唤证、刘玉英询问笔录、训诫书、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原告的证据清单、上访材料及信函,共9份证据。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北京公安机关移交的相关侦查手续,是越权执法,违反法定程序,错误理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本案应该是北京市西城分局管辖,被告处罚原告无事实根据,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项,请法院依法撤销栖公(行)决字(2011)第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辩称,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由违法行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原告的居住地栖霞市公安局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请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英是栖霞市原灯具厂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为栖霞城区。2011年10月1日上午,原告刘玉英在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刘惠莉给予了训诫,后送往九经庄分流中心,被栖霞市信访局驻京工作组工作人员接出,于10月2日移交到栖霞市公安局处理。2011年10月2日下午栖霞市公安局履行了对原告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后,于当日给予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2012年3月13日被告对原告执行了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本案经复议后,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出栖公(行)决字(2011)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根据依法取得原告本人的证词,结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作出了对原告行政拘留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原告的行为属于第一款中的第二项,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给予原告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处罚适当。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是栖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可以由栖霞市公安局管辖,故原告称被告是越权执法,违反属地管辖其主张不能成立。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应该到信访接待部门反映自己的问题,原告在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被告根据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予以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栖霞市公安局2011年10月2日栖公(行)决字(2011)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梅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人民陪审员 崔焕友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学章 微信公众号“”